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9民初1163号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河北省隆尧县人,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城。
负责人:陈XX,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和石家庄市XX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清风别苑.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959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退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5日与石家庄市XX公司签署了《清风别苑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该公司在巨鹿县开发的清风别苑小区1号楼3单元0703号(1-3-0703)商品房一套(含储藏间),总房款624990元,首付款194990元,原告当天交纳了首付款和储藏间定金1000元。当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后来原告得知由于所售楼房无房屋预售许可证等建设的相关证件,项目不能正常施工,被告无法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双方订立的认购协议书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019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承接了清风别苑小区的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河北XX公司未答辩。
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石家庄XX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2、石家庄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取购房首付款以及储藏间票据,3、巨鹿县法院判例一份,证明因该合同引发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陈述事实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石家庄市XX公司交纳意向金11万元,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清风别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巨鹿县风清别苑小区单元楼1号楼3单XX0703室(含配套储藏室一间),同日缴纳了84990元购房款及储藏间定金1000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巨鹿县XX项目签订的合同、协议由被告继续履行,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巨鹿县XX项目只是办理了土地规划许可证、不动产登记证,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内的其他证件至今没有办理,没有动工建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清风别苑.认购协议书》虽然名称是认购协议,但是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至今,被告项目不能正常施工,也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订立的认购协议书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由于石家庄市XX公司和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与石家庄市XX公司订立的认购协议书至今不能合法有效,被告又承诺石家庄市XX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应当以原告缴纳的购房款为本金自交纳购房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家庄市XX公司与原告王XX2018年3月5日签订的《清风别苑.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XX公司返还原告王XX购房款195990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自2018年2月23日起,85990元自2018年3月5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退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