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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辽阳市弓长岭区回古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20)辽1005民初5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跃刚律师
告刘长锁所诉的林地系被告经正常土地流转,合法取得的,并依法取得其使用权,被告根据自身的经营发展需要在自己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大棚、仓库等设施,并未占任何人土地,也没有毁坏他人林地

案件详情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005民初563号

原告:刘XX,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被告:某绿色生态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刚,辽宁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绿色生态养殖基地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绿色生态养殖基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承包的木林地0.5亩;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承包的林地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6000元;3.判令被告将占用原告承包的林地恢复原状、将占用、毁坏原告经营承包林地的上山道恢复原状;4.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小岭子二组方岗坟的山林地承包者,自2012年12月17日起承包了该处林地。被告于2017年5月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了原告承包地西侧长约25米、宽约7米的林地,同时还占用了南侧长约55米、宽约3米的林地,二块林地和为0.5亩。原告于被侵占之日起即向被告主张返还林地的权利。被告称:其与李X达成了转让协议,其使用的是李X的林地。为此,原告依法申请汤河镇政府予以确权。汤河镇政府经审理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了《关于对小录村刘XX与某绿色生态养殖基地有限公司林地争议处理决定书》(辽弓汤政发)[2020]61号)。决定书认定:“小录村刘XX2012年12月17日和小录村小岭子二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测量面积61亩。在2014年4月刘XX将承包山中头道沟段转让给李X……东至岗梁,南至三组地界,西至东向西最后一棵落叶松树止,北至岗梁,……该企业称与李X达成转让协议,但没有提供相关协议和合同等书面证据……该段山林的上半部分由刘XX转让给李X,但自最后一棵落叶松以西没有转让……”决定:“至东向西最后一棵落叶松以西的林地为刘XX所有。”根据以上决定,被告占用了原告林地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自占用原告林地后,在原告承包地区域内西侧修建停车场,占用了原告林地长25米、宽7米,计为:175平方米,在原告承包地区域南侧盖大棚等建筑物,占用了原告林地长45.5米,宽7米计为165平方米,两块地共计340平方米(约为半亩)。按照每亩地榛子收益每年3000元—4000元计算,每年应收益为1500元钱。自2017年5月7日至今为4个收货季,共造成原告损失6000元钱。另,被告自占用原告林地后,又于原告进入承包地域必经的上山道(村组的作业路为三米宽)砌筑了三米高的围墙,导致原告无法进入承包地进行经营作业和收获。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绿色生态养殖基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XX所诉的林地系被告经正常土地流转,合法取得的,并依法取得其使用权,被告根据自身的经营发展需要在自己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大棚、仓库等设施,并未占任何人土地,也没有毁坏他人林地。一、原告虽然提供了汤河镇政府[2020]61号文件,但文件中的决定是基于原告向汤河镇政府提供虚假证据形成的,况且被告与李X转让时山地面积为87亩左右,而汤河镇政府对该林地测量面积为61亩,与事实完全不符。二、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7日承包合同中,承包面积没有经过测量,缺乏合同主要标的,每处承包山四至没有界定,应属无效合同。三、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7日的荒山承包合同只有高X霞的签名,既无村委会盖章,也无其他村民小组成员签名,并且该合同是以争取国家山地补偿款为由骗取高XX而取得的,是属于无效合同。四、原告提供的承包林补偿公示不能证明涉诉之林地为其经营使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其6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在自己依法所得的林地上进行建造大棚、仓库等行为合理合法,原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客观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侵占、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90)法民字第2号《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纠纷,2020年7月28日经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人民政府已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或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以民事侵权提起诉讼,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 2020-12-28
  •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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