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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冀06民终1585号
债权债务
杨少宁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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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河北XX律师。
上诉人XX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130万元之间借贷利率为2.2%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之间因经常互相拆解资金未约定利率,借条中也未明确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约定利率2.2%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事实与理由陈述中是“约定其中200000元周转几天,剩余XXX万月息2分”这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月息2.2%相悖。其次,一审法院仅仅通过2015年1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28600元这一数字便认定利率2.2%毫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相悖,不能仅仅以28600这一数字吻合130万的2.2%便认定月息2.2%。同一时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好友毕XX转账是每个月42600,并非被上诉人庭审陈述月息2.2%。另外恳请二审法官注意,被上诉人向毕XX转款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之后,也就是130万元借款发生之后,并非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12日借款之后,而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之前的陈述是毕XX与其无关。况且2017年2月4日转账19800,并非以80万为基数,2.2%利息,按着一审法院的认定2017年5月28日转给被上诉人3000元、2017年10月20日转给被上诉人15000元后,其还款基数就不应该是80万元,为何上诉人仍偿还17600元,这些明显与事实相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这与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借款合同即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内容相吻合。况且开庭中被上诉人陈述是28600元折合月息2.2分,并非约定月息2.2分。3.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证据显示偿还101000元。4.本案中可以看出是先写的借条后支付的款项,正是因为该笔借贷关系前被上诉人XX上诉人20万元,所以才出现借款130万元,实际打款150万元的情况,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约定其中200000元周转几天”“2016年12月21日归还约定的20万元”,2016年12月21日与2015年10月7日之间明显并非“周转几天”,被上诉人陈述2016年12月21日归还20万元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一审中只知道偿还过一次20万,但一直找不到该转账记录所以未提交,但被上诉人陈述应当认定。5.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亲友支付的10万元为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10万元并非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终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吴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吴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吴XX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XX现款壹佰叁拾万元整(XXX元整)借期六个月(2015.10.7号到2016.4.7号)借款人:XXXX”,原告称此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2分。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后的每月7号左右,被告向原告转账28600元,折合成月息2.2分;2.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XX人民币500000元整,月息2分(大写)伍拾万元。借款人(签字):XXXX电话:137××××2015年4月12日”,原告称此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资金紧张,原告向毕XX借款,并向毕XX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XXXX收到借款后按约定的月利息10000元向原告偿还至2015年6月14日,但鉴于三方都是朋友关系,为了省事,以后每个月利息由被告直接转到毕XX银行卡;3.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XX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小写)300000元整。借款人(签字):XXXX电话:137××××0111”,原告称此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2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XX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2分(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签字):XXXX电话:137××××0111,2015年4月2日”,原告称此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5.吴XXXX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0月8日转账XXX元,2015年10月10日转账5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转账500000元,2016年7月1日转账300000元;6、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XX200000元整月息2分贰拾万元借款人:XXXX电话137××××2015年4月2日”。原告称上述5份借条除了“月息2分”外其余均是被告书写,“月息2分”是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书写的,100000元、200000元借款均现金给付。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称写借条当日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借款,是事后转账;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条上的月息2分是后填写的,被告没有在上面按手印;对证据3借款事实认可,对月息2分不认可。但称借条上的月息2分是后填写的,字迹不一样,且被告没有按手印确认。该30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称2张2015年4月2日借条日期均在本案1,300,000元借条之前,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经核算原告欠被告200,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和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与本案1,300,000元借条相吻合,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吴XX”“伍拾万元”“XXXX”“2015年4月12日”借条中的手印,证据3中“吴XX”“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XXXX”笔迹及借条中的手印,证据4中“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XXXX”字迹及手印,证据6中“吴XX”“200,000元整”“贰拾万元”“XXXX”字迹及借条中的三个手印进行鉴定,但因XXXX不配合,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终结对外委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3、4、6被告虽有异议,但其申请鉴定后,因不配合,未能做出鉴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2015年4月12日500,000元借条中的“月息2分”是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月息2分,故原告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称2015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4日被告及被告亲友向原告转款1,415,600元,被告向原告的朋友毕XX转款320,000元,2016年夏季被告向原告一朋友转款200,000元,以上共计1,735,600元。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原告XX被告欠款。对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XXXXXX农业银行分户账43页,显示2015年11月7日XXXX向吴XX转账28,600元,2015年12月7日转账28,600元,2016年1月7日转账28,600元,2016年2月4日转账28,600元,2016年3月8日转账28,600元,2016年4月6日转账28,600元,2016年5月7日转账28,600元,2016年6月8日转账28,600元,2016年7月7日转账28,600元,2016年8月3日转账6000元,2016年8月8日转账34,600元,2016年9月8日转账28,600元,2016年10月2日转账6000元,2016年10月8日转账428,600元,2016年11月6日转账19,800元,2016年12月9日转账19,800元,2016年12月26日转账200,000元,2017年1月6日转账19,800元,2017年1月17日转账101,000元,2017年2月4日转账19,800元,2017年3月6日转账15,400元,2017年4月8日转账17,600元,2017年5月7日转账17,600元,2017年5月28日转账3000元,2017年6月7日转账17,600元,2017年7月6日转账17,600元,2017年8月7日转账17,600元,2017年9月7日转账17,600元,2017年10月8日转账17,600元,2017年10月20日转账15,000元,2017年11月9日转账17,600元,以上共计1,315,6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毕XX转账14,000元,2015年11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转账4000元,2015年12月15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转账4000元,2016年1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月20日转账4000元,2016年2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6年2月22日转账4000元,2016年3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22日转账4000元,2016年4月19日转账14,000元,2016年5月14日转账14,000元,2016年6月18日转账14,000元,2016年7月16日转账14,000元,2016年8月18日转账14,000元,2016年9月18日转账14,000元,2016年10月19日转账14,000元,2016年11月16日转账14,000元,2016年11月20日转账14,000元,2017年1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7年2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3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4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5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7年6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7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15日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15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0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15日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2、葛XXXX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显示2018年2月11日葛XX向吴XX转账50,000元;3、XX少宁XX农业银行分户账,显示2019年1月4日XX少宁向吴XX转账5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从被告提供的清单中显示2015年11月-2016年10月期间每个月的7号、8号向原告转账28,600元,印证原告陈述约定的2.2分利息,按常理与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所指的向亲戚朋友及毕XX转账记录中显示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每个月的基数基本雷同,不排除向毕XX偿还利息情况。另外不清楚葛XX、XX少宁是否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2015年10月7日1,3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2分,能够与被告提交的XX农业银行分户账相互印证,故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原告资金紧张,原告向毕XX借款500,000元,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原告要求的还款账户偿还原告320,000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分,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7日到2016年4月7日。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2017年1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被告XXXXXX农业银行分户账显示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偿还月利息17,600元后再未偿还过原告借款。2018年2月11日通过葛XX账户偿还原告50,000元,2019年1月4日通过XX少宁账户偿还原告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500,000元借条及1,300,000元借条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500,000元借款被告偿还原告32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1,300,000元借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后按月利息17,600元偿还至2017年11月9日,后虽于2018年2月11日、2019年1月4日分两次共还款100,000元,但经计算均未超出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故该100,000元认定为利息。1,300,000元借款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XX原告800,00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18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800,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2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及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9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及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4062元,被告XXXX负担124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一审中陈述的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20万元有误,实际归还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部分。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130万元的借款部分有上诉人XXXX为被上诉人吴XX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吴XX支付该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该部分借款上诉人XXXX虽对双方有月息2.2分的口头约定否认,但从其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0月8日间逐月归还确定数额款项的方式及每月所归还的数额恰恰与以13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2分为计息标准计算的数额完全吻合的事实来看,明显符合还息的特征。不仅如此,在上诉人XXXX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归还40万元本金、2017年1月17日归还10万元本金后,此后其逐月所归还的数额亦与相应本金被扣减后按月息2.2分计算的数额完全吻合,更印证了双方有月息2.2分的口头约定。并且,借贷双方若非具有亲密的关系,大额款项的出借约定利息实属平常;而如果没有利息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数额超过本金根本不符合常理。基于以上,就上述13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吴XX主张的双方有月息2.2分口头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亲友支付的10万元为利息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吴XX于2017年1月17日转款10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偿还本金100000元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问题。第一,依常理,本金归还多以整数为常态;第二,上诉人此后每月所支付的数额与扣除本金100000元后产生的利息数额相一致;第三,上诉人此后存在一个月未足额支付利息情况,可以说明多支出的1000元已折算利息。基于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7年1月27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因为该笔借贷关系前被上诉人XX上诉人20万元,所以才出现借款130万元,实际打款150万元的情况”的主张,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X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金星
审判员  XX 茜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 2020-05-18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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