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4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赵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XX,河北XX律师。
辩护人杨少宁,河北XX律师。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赵XX、赵XX和其父赵X1以及本族的亲属赵X2(已判刑)等人到曲阳县党城乡槐树埝村南部XX2家雕刻厂东侧的祖坟上坟时,因占地纠纷,被告人赵XX、赵XX及赵X2等人与甄X2及其子甄X1发生口角、打斗,将甄X2、甄X1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甄X2因受外力作用,致使腰1、2、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甄X1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左额部擦伤面积达2.5cm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赵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赵XX还致一人轻微伤一处,酌情从重处罚;系投案,认罪认罚,酌情从宽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调解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X、赵XX有期徒刑各一年一个月,同意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X、赵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赵XX、赵XX和其父赵X1以及本族的亲属赵X2(已判刑)等人到曲阳县党城乡槐树埝村南部XX2家雕刻厂东侧的祖坟上坟时,因占地纠纷,被告人赵XX、赵XX及赵X2等人与甄X2及其子甄X1发生口角、打斗,将甄X2、甄X1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甄X2因受外力作用,致使腰1、2、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甄X1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左额部擦伤面积达2.5cm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XX、赵XX亲属已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甄X2、甄X1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武X、甄X3、赵X1、赵X3、赵X4、赵X5、赵X6、赵X2、甄X4、李X证言,被害人甄X2、甄X1陈述,被告人赵XX、赵XX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赵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XX、赵XX等人另致一人轻微伤一处,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经曲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二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为二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对被告人赵XX、赵XX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赵XX、赵XX虽有投案情节,但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庞增刚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