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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孙XX、孙XX与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0)湘05民终9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红霞律师
在本案中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维持了原判。

案件详情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霞,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孙XX、孙XX、孙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作出的(2020)湘052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孙XX、孙XX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涉案林地属孙XX、孙XX、孙XX所在村组集体所有,并有林权登记档案为证,是属于权属清楚的侵权争议,而不属权属争议,不需要人民政府再确权;二是李XX未经批准乱建涉案厕所,系违法建筑,一审没有依法确认;三是因李XX所建的厕所系不属法律保护的违法建筑,因此不具有可恢复性,不能以修复的方式恢复原状,李XX的财产损失仅限于拆除可利用物的损失,一审判决以恢复原状的标准来计算损失明显不当;四是李XX修建违法建筑所用的人工损失、水泥沙子等损失系其违法的过错行为所造成,不应由孙XX、孙XX、孙XX来承担。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孙XX、孙XX、孙XX连带赔偿李XX财产损失1449.60元(其中厕所价值1099.6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XX、孙XX、孙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李XX在离自家屋前约200米的村级公路边某某坟山前面地段修建一座简易厕所,某某村2组村民孙XX、孙XX、孙XX等人认为李XX建的简易厕所占用了其某某坟山地。2019年3月某时许,孙XX通过微信群联系同组的孙XX、孙XX,三人计划趁夜将李XX修建于某某坟山前面地段的厕所拆除,随后孙XX驾车载孙XX、孙XX至隆回县某某镇某某村4组李XX修建厕所地段,三人轮流使用孙XX事先准备好的石锤将李XX修建的厕所左右墙体及前帘砸损,损毁厕所后被村民李XX发现,三人随即离开现场。2019年3月28日,李XX被损坏厕所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修复价为109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在位于其家百米外的某某坟山前修建厕所,李XX与孙XX、孙XX、孙XX双方对该地存在权属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土地权属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做出确权处理。孙XX、孙XX、孙XX在未获得有关职能部门授权或允许下趁夜私自将李XX2013年修建的厕所砸毁,这种私自拆毁李XX财产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孙XX、孙XX、孙XX认为是正当防卫,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李XX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私自将厕所修建于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上,对于纠纷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孙XX、孙XX系在孙XX纠集下参与的,酌定李XX厕所损失1099.60元,由李XX自行承担20%责任,孙XX、孙XX、孙XX承担80%责任,在孙XX、孙XX、孙XX承担责任范围内,由孙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40元,孙XX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20元,孙XX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20元,孙XX、孙XX、孙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李XX主张误工费300元以及交通费5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的厕所损失由孙XX赔偿440元,孙XX赔偿220元,孙XX赔偿22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孙XX、孙XX、孙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XX负担5元,孙XX负担10元,孙XX负担5元,孙XX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李XX修建的涉案厕所是否侵犯了孙XX、孙XX、孙XX所在村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二、孙XX、孙XX、孙XX应否对毁损李XX的涉案厕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XX、孙XX、孙XX提出其三人毁损李XX修建的厕所是实,但该厕所修建在位于其家百米外的某某坟山前,所占土地系其三人所在村组集体所有,并提交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予以证明。而李XX认为厕所虽修建在某某坟山前,但所占土地系其所在村组集体所有。因孙XX、孙XX、孙XX未能提交行政机关就涉案土地颁发的林权证书,李XX亦未能提交涉案土地权属凭证,双方对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而对于土地权属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做出确权处理。一审法院在人民政府未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处理的情况下,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未作确认于法有据。李XX修建的厕所是否系违法建筑应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确认,如确系违法建筑,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按法定程序强制拆除。一审法院对李XX修建的厕所是否系违法建筑未作确认亦无不当。如前所述,李XX修建的厕所虽未经审批,但有权依法认定该厕所系违法建筑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只能是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而不是个人。本案中,即便孙XX、孙XX、孙XX认为李XX的厕所系违法建筑,并损害了其三人所在村组集体的合法权益,亦应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而不应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强行拆除。孙XX、孙XX、孙XX强行拆除、毁损李XX修建的厕所,给李XX造成的损失不仅仅限于建筑材料损失,亦包括人工费用等损失,共计1099.60元,而李XX擅自将厕所修建在争议土地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到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孙XX、孙XX、孙XX三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及相关赔偿数额,并判决其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孙XX、孙XX、孙XX就此提出李XX修建的厕所系违法建筑,所占的土地侵害了其三人所在村组集体合法权益,李XX的财产损失仅限于拆除可利用物的损失,其三人拆除厕所的行为正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XX、孙XX、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XX、孙XX、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毛XX
审 判 员  李文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汪 臻
代理书记员  张 玲


  • 2020-06-24
  •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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