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4056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4325830B。
负责人:刘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雅欣,广东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9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王XX,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鹤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879141R。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周XX、王XX、鹤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XX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雅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王X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XX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有贷款欠款合计306847.60元(其中包含本金欠款余额299555.55元及暂计至2021年8月2日的利息7109.44元,罚息182.61元),从2021年8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299555.55元为基数,按440XXXX070120XXXX19643031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2.判令对被告周XX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鹤山市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周XX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342元;4.判令被告周XX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判令被告王XX、XX公司对上述第1、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XX、王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楼盘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被告XX公司依法开发建设并销售的座落于鹤山市项目进行按揭贷款合作。被告XX公司对原告向购房人(借款人)发放(包括未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抵押权登记)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同意为所有购房人之每一笔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每笔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如果本协议项下每笔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的《借款合同》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XX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被告XX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XX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9年2月13日,被告周XX、王XX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20000元,2019年3月25日,被告周XX(借款人)、王XX(保证人)与原告XXX(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XXXX070120XXXX196430318),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鹤山市的房屋,还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9年4月1日至2049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即月利率为4.9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金金额为888.89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开户行:XXX,户名:鹤山市XX公司,账号:4405××××0136)。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用位于鹤山市的房屋作为上述合同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等)。被告王XX为上述合同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等);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周XX于2019年3月20日对位于鹤山市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周XX。
原告同意被告周XX的贷款申请后,于2019年4月1日将320000元划入至被告XX公司账户内。被告周XX自2021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21年8月2日被告周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55.55元、利息7109.44元、罚息182.61元。
原告为向被告周XX追偿借款,于2021年8月9日与广东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处理与被告周XX、王X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XX指派徐XX、容雅欣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原告向广东XX支付律师费22342元。原告同意已预交的受理费确定由三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三被告直接向其迳付,无需本院收退。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XXX与被告周XX、王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XXXX070120XXXX196430318)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X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违反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周XX放款3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本院确认截止至2021年8月2日被告周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55.55元。被告周XX于2021年4月开始逾期,被告周XX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XXXX070120XXXX196430318)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周XX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99555.55元,并要求被告周XX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8月2日利息为7109.44元、罚息为182.61元,从2021年8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XXXX070120XXXX196430318)的约定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因被告周XX违约而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周XX承担,原告为向被告周XX主张债权,并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22342元应由被告周XX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XX向其支付律师费2234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周XX用作抵押的鹤山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原告与被告周XX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之规定,现无证据证实预告登记存在失效等情形,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被告周XX所欠的涉案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XX公司、王XX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XX、XX公司分别约定为被告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即使存在其他担保形式,原告均可直接向被告王XX、XX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XX公司、王XX应为被告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XX公司、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连带部分的债务向被告周XX追偿。
被告周XX、王X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299555.5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8月2日利息为7109.44元、罚息为182.61元,从202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XXXX070120XXXX196430318)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支付律师费22342元;
三、原告中国XX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周XX用作抵押的位于鹤山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鹤山市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鹤山市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XX追偿;
五、被告王XX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7.84元,保全费为2054.24元,共计诉讼费为8292.08元,由被告周XX负担,被告王XX、鹤山市XX公司连带负担。原告中国XX已预交诉讼费8292.08元,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XX迳付诉讼费8292.08元,被告王XX、鹤山市XX公司连带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雄
人民陪审员 李艺文
人民陪审员 麦敏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卢 媛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