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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京02民终1745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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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上诉人,诉请获法院支持,案件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田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宋XX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我一身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我7812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认为一身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人有问题,应由李XX、李X共同承担返还我钱款的责任。因为李XX是实际的收款人,有生效判决可以确定。本案李XX、李X一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李X在2016年即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车辆指标本身就不能交易,其本人的账户也被冻结,根本不可能执行。李XX是实际的直接收款人,是实际的得利人,因此应由李X、李XX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李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也同意田X的上诉主张及请求。
李XX、李X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现其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田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XX、李X、李XX返还我不当得利款78129元及利息(以7812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李XX以王XX的名义(乙方)与李X(甲方)签订《北京市小客车指标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使用指标过程中,如产生任何违章违法事宜,一律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有权出售该车及小客车指标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甲方将身份证永久给乙方保管,甲方的身份证只能用做此指标名下的小客车过户及上牌事宜;乙方在使用该指标过程中,如果甲方中途由于某种原因直接造成本指标不能使用的情况,甲方必须承担全部责任;此指标买卖过程,均是有偿使用,售出后,甲方无权将此指标收回”。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本人或委托人”处签字为李X,“乙方本人或委托人”处签字为王XX。
2018年9月3日,王XX通过中国XX银行手机银行向田X转账85000元,摘要处显示为“手机转账指标款”。
同日,田X向李XX工商银行卡账户中分两笔转账70000元;田X向李XX微信转账5000元。
因发生争议,王XX将田X、李XX,第三人李X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其与二人之间的委托合同;2.田X返还其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20年3月3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以李XX以王XX的名义与李X签订《北京市小客车指标买卖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于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上述指标买卖协议及王XX与李XX、田X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并判决:一、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X85000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560元,由田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田X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68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田X提交账户明细、微信账单详情和案款收据,证明其被法院执行情况。该证据显示2020年11月25日,法院通过微信划扣1717.95元,通过银行划扣86411.05元,合计88129元。庭审中,田X称执行款包括案款8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560元及执行罚息643元。庭审中,田X亦提交其与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X指定其将转让款70000元转入李XX卡中。庭审中,田X要求李X、李XX、李XX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称三人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X、李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案外人王XX与李X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王XX与李XX、田X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李XX、李X收取田X支付款项的行为丧失合法根据,又因田X已经向王XX履行了全部款项返还义务,故李XX应将其收取的5000元、李X应将其收取的70000元,返还给田X。庭审中,田X以李XX实际收取了70000元,要求其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根据田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当庭陈述,李XX未参与小客车指标交易,仅系李X指定的收款人,故对田X要求李XX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田X主张返还的其他款项,本质系其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非本案对方取得的不当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田X不当得利款5000元;二、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田X不当得利款70000元;
三、驳回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田X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及请求,提交了其自法院执行官网查询到的信息截图打印件,显示李X自2016年即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李XX表示对前述证据没有意见,但其对李X自2016年即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一是不了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李X、李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二人进行缺席审理及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关于由李X承担返还田X不当得利款7000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案外人王XX与李X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王XX与李XX、田X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李XX、李X收取田X支付款项的行为丧失合法根据,又因田X已经向王XX履行了全部款项返还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李XX收取的5000元属于不到当得利,应返还给田X是正确的。关于田X根据李X的指定支付给李XX的70000元,一审法院亦认定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亦是正确的。但在李X、李XX一、二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且相关证据显示李X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确定由李X承担返还责任不妥。本院从有利于判决执行,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角度,以及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确定由李X、李XX共同承担返还田X70000元不当得利款。
一审法院关于田X主张返还的其他款项,本质系其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非本案对方取得的不当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田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田X70000元;
四、驳回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李X、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欧XX纯
书 记 员 何XX


  • 2022-02-25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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