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4158号
原告:戴XX,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江苏XX律师。
被告:华X,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戴XX与被告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华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7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以77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蔬菜销售的个体经营者。2018年到2019年2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各类蔬菜。2019年3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蔬菜货款88600元。后被告分三次付款11000元,余款77600元,经多次催要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戴XX系从事蔬菜销售的个体经营者。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华X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各类蔬菜。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到蔬菜货款88600元的欠条一份。2019年3月11日,被告还款5000元。2019年4月3日,被告还款5000元。2020年8月6日,被告还款100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华X欠原告蔬菜款77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戴XX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X偿还蔬菜款776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XX货款人民币77600元及利息(以77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62×××85,开户行:中国XX。)。
审 判 长 程益文
人民陪审员 付大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种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