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马来西XX籍,1940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张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XX。
法定代表人: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XX。
法定代表人:杨XX,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X,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宾XX,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XX(机场安置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XX,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陈XX,均为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XX南兴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XX。
法定代表人:钟XX,社长。
上诉人陈XX因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云区政府)、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和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华联合社)、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XX南兴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兴第一合作社)土地征收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3﹞21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穗府﹝2008﹞43号《关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项目第三跑道工程建设的通告》,要求建设范围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有关文件确定;项目用地涉及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所在区政府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因第三跑道建设需要在白云区人和镇进行征地拆迁工作,白云区政府委托人和镇政府具体实施征地拆迁及补偿工作。2010年5月22日、9月10日,人和镇政府与东华联合社签订3份《白云XX第三跑道主体及灌渠改道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对第一、二期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范围、补偿标准及费用、付款方式、交地时间及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此后,人和镇政府将上述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村统筹款拨付东华联合社。陈XX不服,认为其已合法实际取得涉案地块使用权,并取得地上建筑物的权属证明,白云区政府和人和镇政府在2009年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项目第三跑道工程建设征用过程中,未予补偿而征用陈XX拥有合法权益的土地属违法行政,应当赔偿由此给陈XX造成的所有损失,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白云区政府和人和镇政府征用陈XX合法使用的土地,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二、判令白云区政府和人和镇政府连带赔偿因征用陈XX合法使用的土地而给陈XX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88.5万元,其中包括:陈XX被征用土地应获得的补偿价款87.6万元及2009年7月起计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金额为32.4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法征收的用地手续费27.82万元及自收取该项费用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金额为40.67万元。三、判令白云区政府和人和镇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3年5月31日,陈XX与东华联合社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其中约定:使用土地位于人和镇东华XX,使用面积为10亩,使用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70年;用地补偿费按面积计算,每亩5万元(包括青苗补偿费在内),一次性付给东华联合社;东华联合社负责向政府部门办理陈XX用地一切有关手续,协助陈XX办理成立公司或办厂的有关手续,费用由陈XX支付;该使用土地陈XX用于工业厂房的开发及商住小区。白云XX第三跑道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范围,包括该合同约定由陈XX使用土地7.3亩。
白云XX第三跑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及补偿过程中,陈XX等人委托广源物业办理相关拆迁安置、征地补偿等手续。原审庭审中,陈XX确认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青苗补偿款。XXX作为证人陈述,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是由广源物业给陈XX的;东华联合社支付的XXX元征地补偿款是给广源物业的款项,与陈XX没有关系,也没有给陈XX。
经法庭释明,陈XX当庭确认其不是征地补偿的对象,作为赔偿主体,白云区政府、人和镇政府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数额依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前,陈XX没有向人和镇政府提出过补偿或赔偿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XX就白云XX第三跑道建设项目的征地行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该征地行为的违法性未经确认,陈XX也未向白云区政府、人和镇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因此,陈XX起诉要求白云区政府、人和镇政府赔偿其因征地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赔偿案件受理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
上诉人陈XX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回避被上诉人征用土地却未就补偿或赔偿事宜对上诉人作出任何相应的行政行为,忽视因被上诉人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事实,片面维护政府机关权益,且未作调解及采取解决实际问题的措施。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且对于相关征地未得到补偿及赔偿问题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但未能得到解决。二、本案不存在行政诉讼的期限问题,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自被上诉人征收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不予补偿或赔偿的行政行为。三、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全部要求,办理了所有土地相关的手续并交纳了全部款项,取得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四、被上诉人未按照其承诺为上诉人办理涉案土地的两证一线,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五、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行政法的合法行政原则。六、被上诉人对所收费用作出前后矛盾的解释,且未向一审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费的合法性,其行为违反了合法行政及诚实信用原则。七、因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权益损害的结果,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八、被上诉人有义务协调各方,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次纠纷,维护其公信力,维护国际经贸合作友好关系。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5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白云区政府和人和镇政府征用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白云区政府和人和镇政府连带赔偿因征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88.5万元(暂计),其中包括:上诉人被征用土地应获得的补偿价款87.6万元及2009年7月起计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金额为32.4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法征收的用地手续费27.82万元及自收取该项费用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金额为40.67万元。
被上诉人白云区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和镇政府答辩称:一、征地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答辩人没有法定义务为此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三、被上诉人征收土地的行为合法。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
原审第三人东华联合社答辩称:一、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已将诉讼请求由“征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改为“征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不予赔偿的行为违法”,并承认于本案诉讼前没有向人和镇政府提出过补偿或赔偿申请,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二、上诉人提起土地征收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于1993年5月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农用地补偿使用合同,违反了我国当时的《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无权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原审第三人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在征地拆迁补偿时,支付土地补偿费给原审第三人,合理合法。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办理涉案土地的两证一线承诺等事宜,与本案无关。五、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原审第三人已将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付上诉人,并已将未经过的租赁年限的租赁费及补偿支付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六、在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用地纠纷,纯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南兴第一合作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本案中,上诉人陈XX向原审法院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白云区政府和人和镇政府征用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但上诉人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是涉案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故依据上述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在上诉人已取得有关房屋拆迁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的情况下,上诉人起诉主张被征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征用其使用的土地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诉讼期间未能提供相关的权属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为前提。本案中,由于涉案征地行为未经有权机关确认违法,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因征用陈XX使用的土地而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88.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赔偿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承诺为上诉人办理涉案土地的两证一线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等,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的其他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可依法另寻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杨雪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