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XX,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郭甜田,河南XX律师。
被告:杨X,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7号世纪华阳A地块南XX1613。
法定代表人:杨X。
原告樊XX与被告杨X、洛阳XX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委托代理人郭甜田,被告及被告洛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洛阳XX公司向原告樊XX支付租金XXX元。2、判令被告杨X、洛阳XX公司向原告樊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其中702000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492800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对应日为916416元。3、判令被告杨X、洛阳XX公司向原告樊XX支付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X、洛阳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樊XX与被告杨X、洛阳XX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杨X、乾佳XX租赁原告樊XX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与××交叉口西北角世纪华XX16层1053平方米房屋,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交纳,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2016年7月16日,被告杨X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2015年租金3万元,2016年租金672000元,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自愿从签署承诺之日,按照月息二分计算。2017年8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杨X、乾佳XX拖欠2016年12月租金702000元,2017年1月至8月租金492800元,合计XX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洛阳XX公司共同辩称,自2016年7月30日签完承诺书,一直到原告起诉,时间已过三年,我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7年1月份开始,已经退交了18间房屋,只占用了2间,并且退还的18间房屋已换了门锁。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XX与被告杨X、洛阳XX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杨X、洛阳XX公司租赁原告樊XX所有的坐落在洛阳市××与××交叉口西北角世纪华XX16层全层,共20间房屋,房屋按1000平方米计算收费,租用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房屋租金额度为,租赁第一年的房屋月租金为每平方米56元,当年租金为672000元,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收租金。租赁第二年的房屋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增加10%至20%。2015.12.28-2016.12.28的租金为672000元;2016.12.28-2017.12.28的租金为739200元;2017.12.28-2018.12.28租金813120元。签署协议当天交纳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交纳。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承担约定和法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2016年7月16日,被告杨X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2015年租金3万元,2016年租金672000元,共计拖欠租金702000元,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不能支付,自愿从签署承诺之日,对拖欠的702000元租金按月息二分向出租人支付利息。2017年8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017年8月9日,被告杨X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拖欠樊XX房租,本人在此承诺将拖欠其中三十万元于2017年8月20日前还款十万,2017年8月31日前将三十万元还清。如不能还清将在到期之日自动撤离所有员工。
另查明,原告樊XX于2020年1月8日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15年拖欠租金3万元、2017年1月至8月租金492800元,仅主张2016年拖欠的租金67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樊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樊XX相应的租金。2016年7月16日,被告杨X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租金702000元,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15年租金3万元和2017年1月至8月的租金49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故杨X、洛阳XX公司应向原告樊XX支付拖欠租金67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租金支付之日止。被告杨X辩称自2016年7月30日签完承诺书,一直到原告起诉,时间已过三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杨X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拖欠的三十万元还清,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出3年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有代理合同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XX支付拖欠租金67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X、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XX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23930元,由原告樊XX承担10214元,由被告杨X、洛阳XX公司承担13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