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文**、李X*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9)粤0111民初***号
审理程序:一审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1日,被害人文某被广州市XX限公司的保安谢**殴打导致其死亡。因谢**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文某的近亲属文XX、文*荣、李X*、胡**四人起诉广州市XX限公司要求赔偿,经二审终审,法院判决广州市XX限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XXX.54元。判决生效后文XX、文*荣、李X*、胡**四人申请强制执行,因暂无发现广州市XX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文XX、文*荣、李X*、胡**四人发现广州市XX限公司存在通过减资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况,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法院作出(2018)粤011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赵X*等人为(2017)粤0111执**号案被执行人,赵X*应在未缴纳出资额11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X*对该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不需要在11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经过: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要在11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四被告亲属文*在第三人广州市XX限公司内消费时与他人斗殴遇害,四被告2015年向广东省广州市XX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号。当时四被告起诉的标的是138万元左右。法院判决第三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是XXX.54元。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广州市XX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XX提起上诉,该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广州市XX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核准注册,注册资金为五十万元,该资金已缴纳,当时股东为周**、万**、邓**。2016年10月初,周XX、万*龙与张X、赵X*商量转让股份,张X受让的股份由王**代持,成为最大的股东兼实际控制人,并由王**担任法定代表人。张X承诺文滔案赔偿款由他负责。2016年10月20日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从50万元变更为1300万元。当时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书。10月30日,第三人邓**向案外人张X转让所有股权,张X书面确认文*案赔偿款在138万元以内,由他负责。因工商注册的注册资金采用认缴制,无需验资,故将认缴时间定为2060年12月31日。第三人广州市XX限公司在张X的运作下效益不如预期,便于2017年10月27日在民营经济报登报减少注册资金,12月17日工商局完成减资登记,广州市XX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变回原来的五十万元,股东变更为原告、叶**及王**三人。判决文书生效后,四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XX申请执行,因第三人广州市XX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止执行。2018年,四被告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原告等在注册资金认缴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区人民法院在当时的裁定中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亲属发生事故是在第三人广州市XX限公司注册资金五十万元的时候,该五十万元原告等股东都已经实交,没有差额,经营过程中没有抽逃资金。原告方受让股份,应该支付的是股份转让款,该款是向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缴纳,不是在工商注册登记中的注册资金认缴。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在11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XX、李X*、胡**、文*荣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原告驳回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款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广州市XX限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了出资,其未缴纳出资的行为已构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故四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合理合法的。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1民初执异**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市XX限公司答辩称:无答辩。
第三人邓**答辩称:无答辩。
第三人王**答辩称:无答辩。
第三人赵X*答辩称:无答辩。
第三人王**答辩称:无答辩。
第三人叶**答辩称:无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文XX、李X*、文*荣、胡**诉广州市XX限公司及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XX限公司赔偿文XX、李X*、文*荣、胡**XXX.54元;二、驳回文XX、李X*、文*荣、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市XX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XX,该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7)粤01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于2017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13日,本院依文XX、李X*、文*荣、胡**申请立(2017)粤0111执**号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广州市XX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7)粤0111执**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文XX、李X*、文*荣、胡**向本院申请追加赵X*、邓**、王**、赵X*、王**、叶**作为(2017)粤0111执**号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王**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107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邓**、王**、叶**在王**未足额缴纳出资6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X华、赵X*在赵X*为足额缴纳出资11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2018)粤011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如下:一、追加王**为(2017)粤0111执**号案被执行人,王**应在未缴纳出资额的6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文XX、李X*、文*荣、胡**履行;二、追加赵X*为(2017)粤0111执**号案被执行人,赵X*应在未缴纳出资额11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文XX、李X*、文*荣、胡**履行;三、追加王**为(2017)粤0111执**号案被执行人,王**应在未缴纳出资额4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其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文XX、李X*、文*荣、胡**履行;四、追加叶**为(2017)粤0111执**号案被执行人,叶**应在未缴纳出资额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其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文XX、李X*、文*荣、胡**履行;五、追加赵X*为(2017)粤0111执**号案被执行人,赵X华应在未缴纳出资额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其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文XX、李X*、文*荣、胡**履行;六、驳回文XX、李X*、文*荣、胡**的其他异议请求。赵X*对该裁定不服,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广州市XX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周**、万**、邓**,分别出资20万元、2.5万元、27.5万元。2016年10月17日,广州市XX限公司股东由周**、万**、邓**变更为邓**、王**、赵X*,分别出资2.5万元、43万元及4.5万元。2016年10月20日,广州市XX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邓**、王**、赵X*分别出资65万元、1118万元及117万元,出资形式均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0年12月30日,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2月28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2016年12月12日,广州市XX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王**、赵X*,出资分别为65万元、1118万元及117万元,出资形式均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0年12月30日。2017年10月27日,民营经济报刊登广州市XX限公司的减资公告。2017年12月15日,广州市XX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变更为王**、叶**、赵X华,出资分别为42.5万元、2.5万元、5万元,出资形式均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0年12月30日。
赵X*陈述,广州市XX限公司在注册时已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后注册资本增加到1300万元,应包括之前已缴纳的50万元,认缴的部分应只是1250万元,工商登记是有误,但其没有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处理。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不是其的签名,广州市XX限公司的股份是周**转让给其,该转让实际为赠与行为,其没有支付过转让费,其只是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广州市XX限公司的增资是案外人张X在负责,案外人张X是实际上的大股东,案外人张X也承诺在130万元以内对文*案(即上述赔偿)纠纷负责,超出部分才由加入之前的其他股东负责。广州市XX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减资过程中,赵X*也没有签名,这是赵X*的疏于监督和管控,可其认为案外人张X已作出承诺,其就不需要负责。其在2017年10月将股份转让给赵X华,也是没有支付转让费。广州市XX限公司目前已经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由于原告只是股东之一,不是实际控制人,没有对广州市XX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并就此还提交如下证据:1.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2016年10月30日,案外人张X为广州市XX限公司的大股东,上述赔偿纠纷由案外人张X负责;2.租赁保证金确认函、股权确认函,拟证明案外人张X受让股权及其权利的情况;3.(2018)粤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张X于2016年10月成为广州市XX限公司的股东,其是广州市XX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判决书中没有显示案外人是广州市XX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文XX、李X*、文*荣、胡**对赵X*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赵X*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案外人张X与本案无关,不论其是否是广州市XX限公司的股东均不影响赵X*依法承担相关义务,该判决书也没有认定案外人张X对广州市XX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文XX、李X*、文*荣、胡**陈述,广州市XX限公司已经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对广州市XX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在申请追加广州市XX限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申请的标的额已经扣减了各自原股东实缴的50万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签收说明、工商登记资料、租赁保证金确认函、股权确认函、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公司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办理备案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广州市XX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为各股东已实缴出资,可在2016年10月20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股东邓**、王**、赵X*的出资形式为认缴,此时的实缴出资为0元,此后于2017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资形式为认缴,由此可知,在2016年10月20日广州市XX限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变更为1300万元,实缴出资却为0元,且在2017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时,出资形式为仍认缴。在广州市XX限公司的减资过程中,广州市XX限公司在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判决广州市XX限公司应向文XX、李X*、文*荣、胡**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XX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广州市中XX审理期间,广州市XX限公司却进行减资行为,且广州市中XX作出终审判决于2017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减资登报从2017年10月27日进行公告,在该公告期间已经确认广州市XX限公司应向文XX、李X*、文*荣、胡**承担赔偿责任,可广州市XX限公司并没有证据显示广州市XX限公司已将减资决议通知了文XX、李X*、文*荣、胡**,因此,广州市XX限公司的减资行为存在逃避公司债务行为,该减资备案对文XX、李X*、文*荣、胡**不具有法律效力。广州市中XX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7)粤01民终**号生效后,因广州市XX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文XX、李X*、文*荣、胡**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XX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执行案件已终止执行,且赵X*陈述广州市XX限公司已未在经营,也未就广州市XX限公司申请破产,同时,赵X*作为广州市XX限公司的股东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赵X*已缴纳认缴的出资,赵X*作为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即使已对外转让了股权,但其未出资的责任不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故被告赵X*主张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文XX、李X*、文*荣、胡**在申请追加赵X*作为被执行人,要求赵X*在未依法出资额11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赵X*在未出资额112.5万元的范围内对广州市XX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赵X*主张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不是其签名,工商登记部门所作的出资行为为认缴是登记有误,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的章程及增、减资等相关资料的登记备案,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登记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是依法进行审查并备案登记的,上述办理登记及备案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治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问题,对外具有公示性。如果赵X*认为其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均是不真实的,其可以依法追究相关的侵权人,要求其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本案中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文XX、李X*、文*荣、胡**。
原告认为案外人张X承诺就文韬案件在130万的赔偿款由其负责,即便该承诺是真实,可对文XX、李X*、文*荣、胡**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亦可另行主张。
第三人广州市XX限公司、邓**、王**、赵X华、王**、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原告赵X*为(2017)粤0111执**号案被执行人,原告赵X*在未缴纳出资额11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文XX、李X*、文*荣、胡**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