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日14时许,陈XX打电话给陈XX一起去寻找与陈XX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马XX,陈XX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带着陈XX在沿河县孙国军家门前的公路上遇见马XX驾驶一辆摩托车带着一个三四岁的小孩,陈XX将车停在马XX的面前,陈XX拿着一根木棒下车后向马XX身上打去,第一棒打在马XX骑的摩托车上,第二棒打在马XX手臂,马XX用手抓住木棒不放,陈XX就去抱着马XX,这时陈XX叫陈XX去车里拿绳子来将马XX捆住,陈XX叫陈XX抱着马XX后,去车里面拿来一条绳子将马XX捆住,陈XX就打电话给陈XX叫他开车来拉人,几分钟后,陈XX开着一辆面包车到达现场,陈XX将被捆绑后的马XX推到面包车上,将马XX带至符家村生苗坝的街口,陈XX要求马XX下车游街示众,马XX拒绝下车,陈XX将马XX强制拉下车,马XX反抗,陈XX向马XX的右眼部打一拳,致马XX右眼部青肿。在符XX的劝说下,陈XX将捆绑马XX的绳子解开,并将马XX带到符家村村委会。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XX、陈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陈XX、符XX的证言,被害人马XX的陈述,被告人陈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XX、陈XX与被害人马XX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以殴打、捆绑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XX、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理。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