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符XX,男。
原告张XX诉被告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66000元借款及利息7000元(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利息自2020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1000元/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始,原告投资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和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先后向被告转账280000元整,并约定由被告代持原告于XX公司10%及XX公司1%的股权。后因XX公司经营不善持续亏损且经常拖欠XX疗公司的分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投资的款项。2019年9月5日,双方结算后合意将尚欠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76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66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不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其诉请利息按66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符XX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在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3月16日间通过银行向被告符XX转账5次共计280000元。原告提供的《XX股份协议书》载明了合作期限2017年3月30日至2032年3月30日共15年,原告占股5%。2018年1月2日的《合作合同》载明符XX收到张XX30500元,XX店1%股份,经营中途股份不允许以任何原因退股。
2019年9月5日,被告符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76000元。从2020年2月开始每个月1000元利息。原告张XX提供的7月19日至7月10日微信记录显示:1.被告符XX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张XX偿还了10000元。到7月利息6000元,共欠66000元加利息6000元,还欠72000元未还;2.被告符XX说晚点回电话,正和对方商谈,对方说这两天给钱。
原告张XX主张案涉股份已经全部退股,被告符XX已退还大部分款项,借条中的76000元有21575元是XX公司剩余5%的股权对价,5000元是XX公司的分红款,30500元是XX公司的全部退股款,还有20000元是没有投资的退款。
被告符XX于2020年10月21日收到本院电子送达的起诉状、证据、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XX股份协议书,XX的合作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借条、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条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符XX向张XX出具借条,原告据此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符XX于2019年9月5日确认欠原告借款76000元,原告确认被告符XX已于2020年1月18日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符XX至今未还清欠款,原告张XX诉请被告符XX支付欠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分别如下:1.利息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从2020年2月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6633元(6000元+1000元÷30天×19天);2.以66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6633元,之后的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812.50元,已由原告张XX预交,由被告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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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廖 X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