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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 刑事辩护
  • (2019)鲁0783刑初445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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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杨XX、王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XX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783刑初445号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1月16日

    XX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鲁0783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XX市XX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XX市。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被XX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被XX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郝XX、郭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卢XX,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被XX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卢XX,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济宁XX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嘉祥县。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被XX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XX、郭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济宁XX公司、济宁XX公司、济宁XX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嘉祥县。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XX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9)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王XX、卢XX、卢XX、张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陈X、张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郝XX、郭XX,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张XX、郭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XX与丁X1(另案处理)为赚取开票费,以XX市XX公司为开票单位,通过他人介绍或直接联系,在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以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通过姚X(另案处理)介绍

    (1)向代XX(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XX公司、昌邑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价税合计XXX.3元,税额767987.78元,均已抵扣;

    (2)向朱XX(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XX厂、昌邑市XX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价税合计214XXXX8423元,税额XXX.01元,均已抵扣;

    (3)向于XX(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XX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价税合计107XXXX2176.5元,税额XXX.5元,均已抵扣;

    (4)向曹X(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XXX.5元,税额423929.61元,均已抵扣;

    (5)向董XX(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XXX.6元,税额276341.38元,均已抵扣;

    (6)向韩XX(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XXX.5元,税额530783.8元,均已抵扣;

    (7)向李XX(另案处理)经营的高密市XX公司、高密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XXX元,税额258818.73元,均已抵扣;

    2、2015年1月至同年2月,向韩XX(另案处理)经营的潍坊顺程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XXX元,税额173240.1元,均已抵扣;

    3、2013年4月、2014年3月,通过张XX(另案处理)、晋某(另案处理)介绍,向田X(另案处理)经营的XX市新姿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XXX元,税额275191.56元,均已抵扣;

    4、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通过晋某(另案处理)介绍,向张X2(另案处理)经营的XX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XXX元,税额268562.05元,均已抵扣;

    5、通过王X2(另案处理)、被告人王XX介绍

    (1)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人张XX控制的济宁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抵扣6份,税额77223.47元,价税合计671250元;

    (2)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人张XX控制的济宁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21份,税额257484.87元,价税合计XXX元;

    (3)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人张XX控制的济宁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抵扣15份,税额180503.07元,价税合计XXX元;

    6、通过王X2(另案处理)、被告人王XX、被告人卢XX介绍

    (1)2015年9月10日,向济宁金龙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额322137.31元,价税合计XXX元,均已抵扣;

    (2)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人卢XX控制的济宁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抵扣23份,税额295665.48元,价税合计XXX元;

    7、经王X2(另案处理)、被告人王XX、被告人卢XX、被告人卢XX介绍

    (1)2016年5月13日、14日,向山东XX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额257739.18元,价税合计XXX元,均已抵扣;

    (2)2016年5月13日、14日,向山东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抵扣21份,税额257424.27元,价税合计XXX元;

    8、2014年10月20日,通过王X2(另案处理)、王X3(另案处理)介绍,向曲阜浩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258236.6元,价税合计XXX元,均已抵扣;

    9、2015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9日,通过王X2(另案处理)、被告人王XX、被告人卢XX、王X1(另案处理)介绍,向青岛莱丝达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税额822177.48元,价税合计XXX.8元,均已抵扣;

    10、2014年12月8日,通过王X2(另案处理)、被告人王XX、王X1(另案处理)介绍,向青岛XX公司(原名青岛亘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244333.35元,价税合计XXX元,均已抵扣;

    11、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通过朱XX(另案处理)介绍以及直接向许顺业(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顺业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抵扣22份,价税合计XXX元,税额267796.43元;

    12、通过朱XX(另案处理)、佟XX、孙X分别介绍

    (1)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2月25日,向潍坊东旭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价税合计XXX.5元,税额XXX.6元,均已抵扣;

    (2)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向高密市盛赢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价税合计XXX.4元,税额974628.49元,均已抵扣;

    (3)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向高密市成吉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XXX.9元,税额238117.64元,均已抵扣;

    (4)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向青岛天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5份,价税合计170XXXX2986元,税额XXX.82元,均已抵扣;

    (5)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6日,向昌邑市洪岩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XXX元,税额189604.85元,均已抵扣;

    (6)2014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5日,向昌邑市饮马福成织布厂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XXX元,税额225514.77元,均已抵扣。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王XX、卢XX、卢XX、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是其妻子丁X1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其本人因身患抑郁症基本不参与或者参与较少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本案虚开数额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部分事实不清,主要因为有的是未曾抵扣,有的是侦查终结前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补缴,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二、应当区分杨XX和妻子丁X1的作用,并根据分别出具的发票数额予以量刑;第三、因被告人杨XX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事项,因此其有立功表现。

    2、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第一、

    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数额应予以扣除;第二、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第三、被告人王XX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3、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第一、检察院指控数额不准确,部分犯罪其未参与;第二、愿意补缴税款。但其补缴过程中,原来所辖税务单位不予以收缴。

    4、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但因棉农无法提供发票,导致公司进销项发票无法平衡,只能联系代开,达到企业收支平衡;第二、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案发后一直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和传唤,在当地派出所进行口头传唤后,其到案如实、稳定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

    5、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第二、该公司已交纳税款23858元,应从公诉税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XX与妻子丁X1(已宣判)为赚取开票费,以XX市XX公司为开票单位,通过他人介绍或直接联系,在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企业或者中间人,多与丁X1联系,被告人杨XX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共同经营该公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通过姚X(另案处理)介绍

    (1)向代XX(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XX公司、昌邑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价税合计XXX.3元,税额767987.78元,均已抵扣;

    (2)向朱XX(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XX厂、昌邑市XX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税额XXX.61元,均已抵扣;

    (3)向于XX(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XX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价税合计107XXXX2176.5元,税额XXX.5元,均已抵扣;

    (4)向曹X(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XXX.5元,税额423929.61元,均已抵扣;

    (5)向董XX(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XXX.6元,税额276341.38元,均已抵扣;

    (6)向韩XX(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XXX.5元,税额530783.8元,均已抵扣;

    (7)向李XX(另案处理)经营的高密市XX公司、高密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XXX元,税额258818.73元,均已抵扣;

    2、2015年1月至同年2月,向韩XX(另案处理)经营的潍坊顺程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XXX元,税额173240.1元,均已抵扣;

    3、2013年4月、2014年3月,通过张XX(另案处理)、晋某(另案处理)介绍,向田X(另案处理)经营的XX市新姿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XXX元,税额275191.56元,均已抵扣;

    4、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通过晋某(另案处理)介绍,向张X2(另案处理)经营的XX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XXX元,税额268562.05元,均已抵扣;

    5、通过王X2(另案处理)、被告人王XX介绍

    (1)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人张XX控制的济宁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抵扣6份,税额77223.47元,价税合计671250元;

    (2)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人张XX控制的济宁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21份,税额257484.87元,价税合计XXX元;

    (3)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人张XX控制的济宁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抵扣15份,税额180503.07元,价税合计XXX元;

    6、通过王X2(另案处理)、被告人王XX、被告人卢XX介绍于2015年9月10日,向济宁金龙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额322137.31元,价税合计XXX元,均已抵扣;

    7、通过王X2(另案处理)、被告人被告人卢XX介绍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人卢XX控制的济宁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抵扣23份,税额295665.48元,价税合计XXX元;

    8、经王X2(另案处理)、被告人卢XX、卢XX介绍于2016年5月13日、14日,向山东XX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额257739.18元,价税合计XXX元,均已抵扣;

    9、经王X2(另案处理)、被告人卢XX、卢XX介绍于2016年5月13日、14日,向山东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21份,税额257424.27元,价税合计XXX元;

    10、2014年10月20日,通过王X2、王X3介绍,向曲阜浩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258236.6元,价税合计XXX元,均已抵扣;

    11、2015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9日,通过王X2、被告人王XX、被告人卢XX、王X1介绍,向青岛莱丝达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税额822177.48元,价税合计XXX.8元,均已抵扣;

    12、2014年12月8日,通过王X2、王X1介绍,向青岛XX公司(原名青岛亘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244333.35元,价税合计XXX元,均已抵扣;

    13、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通过朱XX(另案处理)介绍以及直接向许顺业(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顺业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抵扣22份,价税合计XXX元,税额267796.43元;

    14、通过朱XX(另案处理)、佟XX(另案处理)、孙X(另案处理)分别介绍

    (1)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2月25日,向潍坊东旭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价税合计XXX.5元,税额XXX.6元,均已抵扣;

    (2)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向高密市盛赢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价税合计XXX.4元,税额974628.49元,均已抵扣;

    (3)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向高密市成吉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XXX.9元,税额238117.64元,均已抵扣;

    (4)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向青岛天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5份,价税合计170XXXX2986元,税额XXX.82元,均已抵扣;

    (5)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6日,向昌邑市洪岩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XXX元,税额189604.85元,均已抵扣;

    (6)2014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5日,向昌邑市饮马福成织布厂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XXX元,税额225514.77元,均已抵扣。

    综上,被告人杨XX涉案数额为142XXXX8731.4元;王XX涉案数额为人民币XXX.2元;卢XX涉案数额为810828.93元,并已缴纳税款;卢XX涉案数额为XXX.72元,张XX涉案数额为515211.4元,并已缴纳税款2385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持枪抢劫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卢XX、张XX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XX主动退缴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王XX退缴非法所得1.4万元,被告人卢XX退缴非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卢XX退缴非法所得2100元,退缴税款10万元;被告人张XX向本院退缴税款49135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丁X2证实,其姐姐丁X1在其门头上有账本,会计张X1曾帮助丁X1开发票、转账的事实。

    2、何某(XX市XX公司保管)证实,2014年至今,其公司在与XX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晋某介绍,让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XXX元。张X2安排其给晋某转过发票款。

    3、张X1证实,2014年其到丁X2的兴牧养殖合作社干会计,2015年杨XX和丁X1搬到丁X2的办公室电脑和打印机各一台,让其帮忙转账和打发票。转账就是钱款在XX公司和丁X1或者杨XX的账户之间流转,最后再转到其他人的账户上。开发票有进项的农副产品发票,也有给公司开的销售皮棉的销项发票。其按照丁X1的要求来转账和开发票的。其帮助丁X1开具过销售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很多,其不知道XX市XX公司与这些公司是否有实际业务。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丁X1来拿,有时丁X1让快递邮寄。

    4、董某证实,2012年至2014年,其在XX市营里镇六合鼎泰XX办事处干会计。法人代表是丁X2。丁X1是丁X2的姐姐,经营XX市XX公司,当时丁X1把该公司的对公账户和网银都在其处放着,让其帮忙转账和记账。转账就是钱款在XX公司、其与丁X1、丁X2、杨XX账户之间流转,最后转出到董XX、杨XX、杨XX等人的账户。丁X1也让其帮她开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都是丁X1提供的。

    5、张X2证实,其通过晋某的介绍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与他们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XX公司只是收取2%的开票费用。

    6、田X证实,天河XX公司的张XX给他介绍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XX公司与他的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XX公司只是收取2%-3%的开票费用。

    7、晋某证实,其为张X2、张XX联系丁X1开发票的事实,张X2把开票的内容给她,她再发给丁X1。其都是和丁X1联系的。

    8、姚X证实,其曾经和韩XX一起给杨XX打电话,能不能开点进项发票,杨XX说商量一下再说,丁X1后来回电话说可以开,需要开票费。来到XX进行见面,是杨XX、丁X1在场,从丁X1那里买发票是2.2%,对外卖是2.5%-3%,通过他的介绍,向昌邑XX公司、昌邑市XX公司、昌邑市XX公司、高密市XX公司、昌邑市XX公司从XXX虚开增值税票。从XXX虚开增值税票、买票是单纯的买票行为,根本没有业务;卖票与送下脚料无关。

    9、丁X1证实,杨XX把开票的内容发给她,有时当面告诉她,有时是短信发给她,她再把内容告诉张X1。

    10、王X2证实,其和王XX一起给别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联系杨XX。有时也与丁X1联系。刚开始的时候,都是先联系杨XX,后来杨XX告诉了丁X1的联系方式,都是跟丁X1联系。王X2的证言同时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第二项(向山东XX公司虚开)、第十笔(向青岛XX公司虚开)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未参与。

    11、王X3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开始时是跟丁X1谈的,中午吃饭的时候杨XX也在场,也谈了这件事。开发票是丁X1开的。

    12、王X1证实,其通过王X2、王XX向青岛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3、刘X证实通过王X1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4、孙X证实,他通过打电话联系杨XX,杨XX又问他的妻子丁X1,他们都同意之后,跟他们联系开发票的事情。都是别人与他联系后,他再联系丁X1开票。

    15、邢某、佟XX证实,其通过孙X从XXX虚开增值税的事实。

    16、隋某、冯某、郑某、李X1、魏某证实,其通过佟XX、朱XX等人从XXX虚开增值税的事实。

    17、卢X1证实,她给昌邑市XX公司代帐,该公司法人代表是郑XX,但实际控制人是韩XX,她也给昌邑市XX公司、昌邑市XX公司、昌邑市XX厂、昌邑市XX厂代帐,主要负责登记、申领发票,制作凭证,申报纳税,认证抵扣税款。

    18、李X2证实,李XX使用她的银行卡给姚X转账。

    19、卢X2、韩某证实,其所在的公司通过姚X从XX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与XX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

    20、李XX、董XX、代XX、曹X、韩XX、朱XX、于XX分别证实,通过他人介绍从XX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二)书证

    1、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X、王XX、卢XX系被抓获归案;卢XX、张XX系自首。

    2.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五名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3.发票认证情况、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抵扣联证实,各被告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及抵扣税款情况。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XXXX公司向涉案企业虚开增值税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及税额。

    5、营某证实XX市XXX的注册信息。

    6、王X2与丁X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X2与卢XX短信记录证实,王X2就虚开增值税事项与丁X1进行沟通的情况以及王X2与卢XX进行沟通的情况。同时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犯罪事实,王XX并未参与。

    7、姚X账户信息证实,姚X账户中因虚开增值税向各相关人员打款的事实。

    8、XXX账户支出情况证实该公司向各虚开增值税的相关单位、相关人员收款的事实。

    9、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23858余元的事实。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卢XX控制的济宁XX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80648.28的事实。

    10、关于王XX立功材料一宗(包括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通缉令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王XX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公安部通缉的持枪抢劫案犯罪嫌疑人。

    11、扣某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银行卡及被告人杨XX手机二部,丁X1手机一部。

    12、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XX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实地查验,济宁XX公司、济宁XX公司、济宁XX公司、济宁XX公司四家受票企业,无实际经营场所,非实体企业。

    13、补缴税款、非法所得退缴单据证实,被告人张XX向法院退缴税款491353.4元。其余四名被告人主动向法院退缴非法所得的情况。

    14、XX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被告人杨XX于2009年6月份在XX市人民医院因神经症进行住院治疗。

    15、刑事判决书证实,姚XX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朱X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以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判决情况。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XX对张XX,卢XX对卢XX进行辨认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XX供称(2016年8月10日),XXX成立于2003年,他是法人代表,股东是他和妻子丁X1,通过王X3向济宁、青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王X3都是通过他联系的,2014年以前他和丁X1开具发票,2014年以后由丁X2的会计小张。济宁王XX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流程跟王X3是一样的,后来熟了之后,王XX除了跟他联系,也跟妻子丁X1联系开发票的事情。还给晋某介绍的XXXX公司开过发票。2017年2月8日供称,其给王XX、王X2、王X3开过发票。2017年3月5日供称,姚X主动联系他开发票,有时候联系他,有时候联系丁X1。

    2、王XX供称,其和王X2、卢XX分工合作,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第二项、第七笔、第十笔犯罪事实其未参与。XX这边企业是王X2联系的,他联系的是济宁那边要开票的企业。开票没有真实业务,开票费是一般按照票面金额的2%收取,在这个价格的基础上再加价,一般一张发票加100元至120元不等。

    3、卢XX供称,其介绍济宁XX公司、山东XX、山东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同时证实,每张票其收取50元的费用;被告人王XX未参与第七笔犯罪。

    4、卢XX供称,其与王X2、王XX、卢XX分工合作,向青岛XX公司、济宁XX公司、山东XX、山东XX、济宁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供称,当时是王X2联系他的,还出了10万元的钱作为走账资金,赚取的开票费就是他们几个人平分,一次一结算。

    5、张XX供称,其通过王XX介绍从XX市XX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具体是跟王XX谈的,每张票2800元,票面金额在11万元左右。共开具了47份,有4份没有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作为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放任并部分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王XX、卢XX、卢XX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张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杨XX担任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妻丁X1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XXXX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本人也多次与受票企业和相关介绍人联系虚开事项,其应对全部涉案数额承担法律责任,但综合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和介绍人以联系其妻丁X1为主,具体事宜亦由丁X1负责和操作,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积极退缴非法所得5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二、因有同案犯卢XX、卢XX及证人王X2的证言与被告人王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第二项、第七笔、第十笔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不知情也未参与,对上述三笔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公安部通缉罪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积极退缴非法所得14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卢XX、卢XX在部分犯罪中系分工合作的关系,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参与程度、所起作用及犯罪数额不同,分别确定各自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人卢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五、被告人张XX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该积极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卢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与补缴税款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赵XX


  • 2020-01-16
  • 寿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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