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6017号
原告:李XX,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春,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026210。
被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24235754。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211002。
原告李XX诉被告南昌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春、被告南昌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4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变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36868.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聘于被告,负责打扫市场卫生。2020年4月14日原告在水产品批发市场打扫卫生,在上厕所的路途中被一根钢架绊倒摔伤,导致右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25411.68元。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除给予2000元慰问金外,未给予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自己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原告受伤是由其本人原因造成,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要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法院应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清扫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2020年4月14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上班时去厕所,被停放在市场地面的小货车长铁手柄绊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5411.68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审理中原告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X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上班工作期间内受伤,被告主张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走路时自己受伤,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上班入厕的过程中,因没看清脚下情况不慎摔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以原告月平均工资2450元,误工期可结合原告病情按3个月计算。原告因本案损害共计损失如下:医疗费25411.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1395元(1280元+115元)、误工费7350元(245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共计120828.68元,由被告承担60%,为72497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7449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72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72497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7元、鉴定费2480元,共计5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817元,被告承担27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美兰
人民陪审员 王小文
人民陪审员 谭四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