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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卢XX、广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粤0113民初258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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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2586号
原告:王X,男,1976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实习人员。
被告:卢XX,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XX。
负责人:林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系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X。
被告:中国XX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广东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卢XX、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XX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4336.17元(医疗费382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1950.20元、鉴定费3250元、误工费32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6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卢XX、广州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01时23分,被告卢XX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大学城外环西XX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广州大学城外环西路北XX对开路段时,因违反操作规范至事发点时碰撞前方同向原告王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7]第440126XXXX026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广州市XX公司系肇事车辆粤A×××**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XX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10月31日出院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膜下少许创伤性湿肺、头部外伤、多处皮肤挫伤。2017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损失鉴定费325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愿判如请。
被告卢XX无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方无过错,我方车辆交付时,驾驶人具有有效的驾驶证,我方在本案中无过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中,除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外,我方关于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最高为500元。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无事实依据。
被告XX公司无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卢XX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在广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依据被告XX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商业险免责条款,其中第2章第24条(2)有约定,事故发生后无故离开事故现场的,商业险是免责。2、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细分科目数额有异议,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张应该是计算错误,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我方认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准年限,原告主张的均有错误。关于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XX行流水,事发后原告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本部分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XX行流水,也可以体现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不足7560元,事发后并无减少收入。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护理费没有医嘱明确的嘱咐进行护理,且无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减少的证明,此部分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居住证据,本案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赔偿标准。鉴定费,我方有异议,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只承保涉案车辆的商业险,因为事故发生后车辆的驾驶人逃离事发现场,所以我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由被告XX公司签单确认的投保单,被告是清楚和明确的。本案被告卢XX本次开庭未到庭,所以事发时的基础事实并不能查明。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应该另行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7】第440126XXXX026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0月26日01时23分,卢XX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大学城外环西XX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广州大学城外环西路北XX对开路段时,因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卢XX驾驶车辆至事发地点时碰撞到前方向同向王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XX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10月26日19时20分卢XX自行前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投案自首。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及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公安网上查询结果、检验鉴定和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卢XX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王X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该队出具事故认定:卢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31日,王X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费用80元、门诊医疗费1269.10元和住院医疗费36539.13元,该院诊断其:1、锁骨骨折;2、肺挫伤;3、头部外伤;4、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调饮食;2、出院后保持伤口干洁,每2-3日换药1次,勿剧烈运动,注意行相关功能锻炼;3、术后1、3、6、12月复查X线片,骨科随诊,骨折1年愈合后可回院拆除内固定;4、定期皮肤门诊复诊;5、出院带药。2017年10月31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周。2017年11月2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王X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38.87元。
2018年3月2日,经王X委托,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华杰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治疗,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7.4%,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王X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
另查明:王X为非农业户口。其与配偶关X生育女儿王XX,2001年9月17日出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傅家堰乡鸭儿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王XX,1951年10月1日出生,配偶褚XX,1953年1月2日出生,其子女共有王X、王X二人,王XX、褚XX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由上述子女扶养,除上述子女外别无其他子女。
王X提交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XX的缴费历史明细表,其2011年9月至2017年3月,用人单位为广州XX有限公司,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用人单位为广州市XX公司。2018年3月13日,广州市XX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该员工2017年4月入职,至2017年10月26日一直在本单位工作,月薪7560.38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本单位上班。王X提交其在广州XX行的对账单,2017年11月20日转入工资6003.57元,2017年12月20日转入工资961.99元,2018年1月19日转入工资2336.54元,2018年2月13日转入工资4700.08元,2018年3月15日及20日转入工资共计5135.24元,2018年4月13日及20日转入工资共计7795.03元。
又查明:卢XX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7月。卢XX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4日。2017年10月26日,卢XX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的《当事人陈述材料》中自书:于2017年10月26日01:30,我在广东省广州市,驾驶共享汽车粤A×××**号牌小车在广东省广州市大学城这边行驶致转弯后因乏困而撞到骑自行车的受害人,当时我刹车减慢车速,见受害人能站起来,无大问题,且我当事人心里害怕,便开车离开,归还共享车后,我步行到事发地,见受害人无大问题,且有人陪同,我便离开了事发地。
粤A×××**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XX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XX公司抗辩称卢XX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条款字体加粗加黑区别于其他内容。XX公司亦在投保单上签章,声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同意接受上述条款。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X承担全部责任,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王X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卢XX承担100%的侵权责任。XX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王X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地赔偿。不足部分,粤A×××**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X公司抗辩免赔,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佐证,且根据卢XX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见事故发生后逃逸具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XX公司的免赔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卢XX承担赔偿责任。
王X请求该车登记所有人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卢XX陈述事故发生时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基于租赁关系,结合粤A×××**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及外观、XX公司提交的车辆使用信息,上述陈述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卢XX基于租赁关系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且因其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过错行为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XX公司在车辆性能及驾驶人选任上存在过错。故XX公司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导致事故结果发生的原因亦与XX公司的租赁关系无关联性,故王X请求车辆登记所有人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王X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王X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38268.10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31日,王X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费用80元、门诊医疗费1269.10元和住院医疗费36539.13元。2017年11月2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王X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38.87元。王X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327.10元,有医疗费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X主张38268.10元,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王X提交其2017年10月26日在广东省中医院的门诊就诊凭证,非收费收据,且在当日的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中以预交款名义予以计算,王X再行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后续医疗费8000元。王X因事故致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医嘱骨折1年愈合后可回院拆除内固定;此外,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X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故王X请求后续医疗费8000元,为有医嘱及鉴定意见证实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31日,王X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为500元。
四、营养费500元。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的营养费。
五、残疾赔偿金81950元。王X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机构鉴定其为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王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0975元/年计算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
六、鉴定费3250元。王X起诉前因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支付鉴定费325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13702.49元。关于误工时间,王X提交的医嘱仅证实其出院后全休一周,本院结合王X伤情,酌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锁骨骨折70日计算误工期间,即从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月4日。王X主张误工期间为127日,未有医嘱佐证,且明显超出上述误工评定准则,为王X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王X主张其月收入7560元,提交了广州市XX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收入证明》、XX行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王X误工期间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月4日,根据工资次月发放的规律,该段期间内,2017年10月实发工资为6003.57元,2017年11月实发工资961.99元,2017年12月实发工资为2336.54元,2018年1月实发工资为4700.08元。故上述误工期间内,王X仍有收入,相应的收入应当予以扣除,2017年10月,王X误工6日,实际发放工资为6003.57元,其主张该段时间的误工计算方式为1512元(7560元/月÷30日/月×6日),少于实际工资差额(7560元-6003.57元),视为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2017年11月、12月,本院认为均为全月误工,误工收入为11821.47元(7560元/月×2月-961.99元-2336.54元)。2018年1月,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4日,其实际发放工资4700.08元,王X亦主张其该月整月均为误工,故误工费计得369.02元【(7560元-4700.08元)÷31日/月×4日】。综上,误工收入共计13702.49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46177.78元(2390.68元+43787.10元)。王X需要与配偶共同扶养女儿王XX,2001年9月17日出生,计算至定残之日2018年3月2日,王XX16周岁5个月,需扶养至18周岁,扶养时间19个月,扶养份额二分之一,残疾赔偿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2390.68元(30198元/年÷12个月/年×19个月×10%÷2)。王X需要兄弟姐妹二人共同扶养父亲王XX(1951年10月1日出生)和母亲褚XX(1953年1月2日出生),计算至定残之日2018年3月2日,王XX66周岁、褚XX65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和15年,共计29年,扶养份额二分之一,残疾赔偿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43787.10元(30198元/年×29年×10%÷2)。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损害,王X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十、交通费200元。结合王X的门诊及评残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医嘱证实王X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X上述第一、二项损失共计46268.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项目;上述第三至十项损失合计156280.2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项目;上述损失合计202548.37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险内赔偿王X上述第一、二项损失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第三至十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王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总额共计82548.37元(202548.37元-120000元),应由卢XX全额赔偿。王X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120000元;
二、被告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82548.37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5元(原告王X已预交),由原告王X负担141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369元,被告卢XX负担1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梁少玲
人民陪审员  彭凤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XX


  • 2019-01-30
  • 原告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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