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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李X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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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晋04民终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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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当事人已还完款,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详情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丽,山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丽,山西XX律师。

    上诉人朱X因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第三人崔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丽,原审第三人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X及原审第三人崔X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53000元,并自2018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自己单方打的借条就认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纯属混淆是非,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本金实为83000元。二是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单方所打的借条认定为已归还上诉人借款,该认定纯属颠倒黑白、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应共同归还上诉人53000元的借款。

    李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针对借款的数额,发回重审后崔X出具的8万元借条以及一审朱X自认曾经见过崔X出具的8万元借条,所以共计借款8万元。针对还款方式,朱X及代理人在多次庭审中曾认可李X每还一次钱,便收回相应的借条,现李X提供的手中持有的7张借条无论出具的时间、金额以及纸张的陈旧度,结合证人卢的相关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崔X还款的整个过程,现李X之所以手中持有7张借条,是将欠朱X的8万元全部还清的情况下,朱X陆续将借条全部交付李X。

    崔X述称,李X共计向朱X借款8万元,而因李X无力还款,崔X重新出具8万元借条,而且在借条中明确注明,之前李X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出具借条后,崔X基本上均是按照每月还款2000元,而还款至半年左右时,崔X便会重新向朱X出具新的借条,同时将之前出具的借条收回,所以当崔X将8万元款项全部还清时,朱X将崔X七次出具的借条全部返还给李X,另外庭审中,朱X及代理人均承认与崔X无借款往来,因此崔X还款的8万元正是李X所欠的8万元,现已全部还清。

    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3、4月份,被告以开设纸厂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3月6日、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朱X贰万叁仟元(23000)李X2011.3.6”、“今借到朱X叁万整(30000)李X2011.4.26”的借条各一支。2011年7月8日,第三人崔X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朱X现金捌万元整(80000整)。用于开纸厂,从今日起李X之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崔X。2011年7月8日。”的借条一支。陆续归还30000元后,现因53000元借款的归还,致原告诉讼在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共计金额为83000元。出借款系以银行取现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一审法院(2018)晋0402民初671号借款纠纷案庭审中原告朱X陈述李X向其出具借条,每还一笔,李X就收回相应的借条,并见过2011年7月8日崔X出具的80000元的借条。被告李X主张其与原告朱X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已由其丈夫崔X替其偿还,并提供了由崔X向朱X出具的数支借条进行佐证。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申请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80000元借条内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于同月30日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出借款总金额问题。原告陈述借款金额为83000元,并以银行取现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但未提供相应借据和取款凭证;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借款时总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又陈述见过该借条,故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原告的自认,借款总额应为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53000元是否已偿还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李X每偿还一笔借款,就收回了相应的借条;而被告及第三人所举的80000元借条中明确载明“……从今日起李X之前所有借条作废。……2011年7月8日。”,原告所主张的两支合计53000元的借条系李X于2011年3月6日和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形成于上述借条之前,故该款已包含在第三人崔X为原告出具的80000元欠款之中,故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根据还款方式,被告李X及第三人崔X提供了偿还借款后收回的相应借条及证人闫X、卢X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由第三人崔X代被告李X全部偿还。原告虽对借条予以否认,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也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朱X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事由,鉴于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事由,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自相矛盾的说法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在上诉人代理人向证人发问时,证人明确还款时,上诉人给第三人出具收条,此说法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当庭所称其还款时,被上诉人收回给上诉人所打借条完全矛盾。如上诉人的确收到第三人还款,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应出具上诉人所打收条,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自己给自己所打的借条以及自相矛盾的证人证言,根本不能认定其抗辩所称已还款的事实。”本案一审中证人卢X出庭陈述每次崔X在还朱X钱的时候朱X都打收据,且上诉人在二审中出庭陈述“每还一次我就打个收据,还完3万元之后我就把3万元的借条还给他了,只剩下2支借条。”从前述证人卢X和上诉人的陈述中可知朱X每次收到崔X的还款时就给崔X出具一个收据,待凑够一定钱数时由崔X收回相应借条,另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7支借条和证人卢X的出庭证言、崔X的工资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自相矛盾的说法不能成立,且能够认定崔X已经归还了案涉借款。对于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对于第三人捏造的自己打给自己的借条,上诉人从未认可过,上诉人认为该借条完全系第三人造假后补,上诉人在原一审中误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是上诉人所打的收条,当庭提出鉴定,后得知被上诉人出具的仅是其自己所打的收条,出于气愤,上诉人想通过司法鉴定追究第三人造假的法律责任,但通过询问得知,鉴定机构无法就借条笔迹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经核实朱X在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民初671号案件庭审当日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载明“被告李X与第三人崔X提交的8万元借条,该借条内容书写笔迹前后明显不一,申请人认为该借条内容非同一时间,也非同一人书写,因此,申请人就该证据的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是否为同一时间、同一人书写。”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的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基此,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朱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立

    审判员王XX

    审判员孙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XX


  • 2019-06-17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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