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男,1968年12月某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某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丽,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XX某村南(某校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男,1974年9月某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某县人,无业,现住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X、长治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XX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丽,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被上诉人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X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4113.04元(与一审差距117557.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对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未予支持,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受伤后住院11天,伤情严重,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系客观事实,主张出院后90天营养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出院后在家属陪同下多次辗转山西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复查并接受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虽无法提供全部票据,但主张2000元交通费合理合情,一审仅支持1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因事故左眼几乎完全失明,生活无法完全自理,上诉人主张出院后90天护理期与伤情相符,一审不予支持,明显违背客观情况。一审以2018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172元计算误工费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系农村户口,请求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1524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扶养人崔XX的户口本以及村委证明,足以说明其系上诉人被扶养人,一审未予计算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来自农村,注意义务能力较弱,存在轻微过失,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未进行安全教育,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90%过错义务。
针对上诉人石X上诉,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石X各项损失明显虚高,在鉴定过程中由于石X多次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期间有问题,一审认定护理天数30天无依据,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明显虚高。石X系给张X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非与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一审认定某公司承担7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计算基数是适当的。被上诉人张X对石X的上诉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石X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石X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并未与石X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石X等如何完成工作,具体工作分工、报酬的分配及支付等事由第三人张X自主决定,石X的劳动独立于上诉人,而与第三人张X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一审认定石X所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从属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石料加工协议书的约定,张X对如何完成承揽并交付工作成果具有完全的自主权,上诉人仅以装车石渣过磅量折合系数及机制砂量计算后向张X支付加工费。上诉人与张X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张X之间非承揽关系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选任及监管责任,应承担石X损失70%错误,该损失应当依法由张X承担。一审认定石X误工天数424天,护理天数3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明显过高,应当依法向下调整。
针对某公司上诉,上诉人石X答辩称:一审认定石X与某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认定正确。关于责任分配问题,某公司应当承担90%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其与石X均系某公司雇员,并非承揽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石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041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11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石料加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机械设备、设计、安装、调试和生产场地,由乙方生产各种规格的石料,并负责维修、保养以及周围环境卫生(包括住宿区域卫生)、爱护环保设施和基建设施,生产产品规格、分类堆放整齐;甲方必须供应合格的片石以及满足乙方每月生产成品石料的能力;加工费计算方法,甲方以装车石渣过磅量折合系数计算方量,每立方加工费按3元计算,另外机制砂每立方加工费按5元计算,由甲方按期支付;乙方派人来场生产的工人,由乙方支付工资及相关费用。经第三人介绍,原告及证人陈X、张X来到被告处,与第三人共同从事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砂石加工工作,原告主要负责破石头和捡垃圾等工作。原告及案外人陈X、张X的工资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后,由第三人平均发放。2019年1月11日,原告工作时在运转的机器口边捡拾垃圾,被机器中飞溅的石子砸伤左眼。当日,原告被送往长治同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同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清淡饮食、注意眼部卫生、避免挤压眼球;一周后门诊复查、复查电解质、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分别在长治同康医院、长治市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其损伤部位进行复查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83.6元。2020年3月11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市医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另外,被告还作为投保人,为第三人及证人陈X、张X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包括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的“关爱无忧”组合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二、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作为加工砂石的劳动,是在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场地、原料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及其介绍的原告等三人共同完成的加工工作,其工资支付方式为被告按约定按期支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再负责平均发放给其他人,结合合同约定的按期支付工资的工资支付方式及由被告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等保险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等人所从事的工作系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工作,其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雇佣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非承揽合同关系;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该法第三十五条已实际上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因对提供劳务的原告等人存在疏于选任及监管的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可以操作破石机器的熟练工,在应当预见到机器运行时可能存在的风险下,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应对其所遭受损害承担30%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作为同为被告提供劳务的雇员,不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25532元(参照山西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750元与山西省XX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172元之和20922元×20年×30%)、误工费10654.6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参照山西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17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424天)、护理费3737.8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山西省XX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6693元计算30天,1人)、交通费酌情保障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保障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为166508元,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1655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一审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举证不能,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6555.6元;二、驳回原告石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原告石X负担2876元,被告长治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X提交壶关县集店乡西关壁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说明石X系该村村民,其母亲崔XX有三个子女。上诉人某公司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不具有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明能力。被上诉人张X对该证据表示认可。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结合上诉人石X一审中提供的崔XX户籍证明以及二审中提供的××县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材料,本院对石X母亲崔XX(1948年4月14日出生)以及其有三个子女的基本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关于其各项损失的确定,上诉人石X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说明其母亲崔XX属于被扶养人范围,结合石X的伤残情况、崔XX年龄以及存在三个扶养人的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上诉人石X定残之日即2020年3月11日起算,应当计算为:山西省XX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2元×9年×0.3÷3=8254.8元。关于误工费部分一审以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2元计算偏低,不符合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2018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元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2元之和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303元。经审查,上诉人石X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无其需要加强营养等意见,故一审关于营养费部分未予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同时,一审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和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某公司以及石X关于该些费用计算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上诉人石X各项损失共计为188411.2元。关于上诉人某公司、石X以及被上诉人张X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之间签订的《石料加工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甲方(某公司)负责提供机械设备、设计、安装、调试和生产场地,由乙方(张X)生产各种规格的石料,并负责维修、保养以及周围环境卫生等;乙方派来场地生产的工人,由乙方支付工资及相关费用;甲方必须提供供应合格的片石以满足乙方每月生产成品石料的能力;甲方以装车石渣过磅量折合系数计算方量……;同时,双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该协议亦约定乙方应对工作地段采取的安全措施、工作班人员状态以及生产加工中的安全责任负责……。双方在庭审中亦认可在实际履行中石料加工款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加工量进行计算,由某公司支付张X后,张X再向石X等发放,故根据某公司与张X之间所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情况,应当认定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张X组织上诉人石X等从事加工石料具体工作,其与石X之前构成个人劳务关系。一审关于上诉人石X与被上诉人张X均受雇于上诉人某公司的认定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料加工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具备一定操作技术要求,上诉人某公司将石料加工工作承揽交与不具备加工条件和技术的个人承揽,应当认定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石X在应当预见到机器运行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形下,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确定其自身承担3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张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疏于选任和监管的过错,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张X与上诉人某公司各自承担35%责任。被上诉人张X及上诉人某公司所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本案上诉人石X的损失,上诉人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张X各自应当承担6594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XX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长治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石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943.92元;
三、被上诉人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石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943.92元;
四、驳回上诉人石X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长治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上诉人石X负担2876元,上诉人长治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上诉人石X、上诉人长治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X各自负担2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郭XX
审判员刘XX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