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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损害赔偿
  • (2021)辽72民初1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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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2民初1199号

原告:吴XX,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辽宁XX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辽宁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周XX、被告周X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和周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XX、周X连带赔偿医疗费5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等共计3779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X与周XX为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辽大开渔15007号”渔船。2018年11月1日,吴XX受雇于二被告上船任船员,月工资7000元。2018年12月8日,吴XX在工作中受伤,因渔船捕鱼繁忙没有及时返港就医。2018年12月18日渔船返港,吴XX被送至大连中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掌骨骨折,住院22天。周XX在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投保了雇主责任互保险。周X也承认受伤事实并愿意做出赔偿,但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

周XX与周X共同辩称,不同意吴XX的诉讼请求。吴XX是由于自己操作失误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吴XX不配合办理互保理赔,导致周XX不得不放弃互保理赔。周XX在吴XX受伤后还给付过25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住院病历、X光片、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凭证、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微信转账记录、人险索赔材料告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情况说明,周XX自述,用于证明因吴XX不到场办理互保理赔,导致赔偿协议无法签订,周XX于2019年7月9日放弃了保险理赔。吴XX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与事实不符,当时其还需要二次手术,周XX可以凭法院生效判决进行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周XX办理互保理赔的事项与本案责任认定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同船船员李X的情况说明,周XX提交,用于证明吴XX为实习船员,自己操作失误造成受伤。吴XX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吴XX受雇于周XX到“辽大开渔15007号”渔船任船员。2018年12月8日,吴XX在作业过程中,左前臂被起网机绞动的绳索勒伤。2018年12月18日,吴XX被送入大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行左手第4、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1月9日出院。周XX承担了吴XX住院的医疗费用,并向吴XX支付了2500元。2020年11月30日,吴XX再次入住大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4、5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20年12月8日出院,吴XX支付医疗费5078.9元。

周XX在2018年11月30日向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投保了雇主责任互保险,互保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0时至2019年11月20日24时,互保人员中包括吴X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XX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由于吴XX未缴纳伤残鉴定及等级评定的此项司法鉴定费1000元,故伤残鉴定及等级不予以评定;2.误工时间建议为75-90日;外伤后建议1人护理共计20-30日;外伤后建议20-30日加强营养治疗。吴XX支付鉴定费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渔业船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故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雇佣关系及赔偿责任的确定。

关于雇佣关系认定。吴XX主张周XX与周X共同经营渔船系共同雇主,应由吴XX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吴XX仅以二被告为父子关系为由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XX自认与吴XX存在雇佣关系,且有其投保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险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资标准,吴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月工资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XX称吴XX为实习船员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12.26,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周XX主张吴XX操作失误导致受伤,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周XX应对吴XX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吴XX是否配合办理雇主责任互保理赔的情节不能成为周XX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

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吴XX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5078.9元、鉴定费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吴XX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对其相关诉讼请求具有证明作用,对周XX称本案无须进行伤残鉴定,应由吴XX承担一半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意见为建议区间,吴XX按最长建议期间请求可予支持。按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吴XX未证明周XX在住院期间给付的2500元明确为工资,对吴XX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该款项可以从应赔偿的营养费中抵减。周XX如果认为工资尚未结清,可以另行与周XX协商或另案解决。

3.护理费4500元,吴XX按150元/日请求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吴XX和周XX均未能证明双方主张的工资标准,周XX主张按照2020年辽宁省城镇非税私营单位就业年平均工资79472元标准高于渔业船员行业工资指导价位,本院予以支持。按90天计算为19868元,本院予以确认。

4.因吴XX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认定。

综上,周XX应对吴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吴XX请求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吴XX医疗费5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9868元、鉴定费720元,合计33666.9元;

二、驳回吴XX对周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周X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吴XX已预交,由周XX负担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吴XX负担40.5元,退还吴XX7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信 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闫XX

书 记 员  梁XX


  • 2021-11-19
  • 大连海事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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