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1047号
原告:吴XX,女,汉族,1986年2月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36号南京天安数码城XX、905、906、907室。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江苏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巢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品牌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用132000元;3.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关于“琉璃鲸”餐饮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和《品牌使用协议》,约定在常州市武进区范围内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的“琉璃鲸”商标开设奶茶店,被告提供运营指导和技术培训。同日,吴XX按约将特许经营费用132000元支付给XX公司。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向原告吴XX披露特许经营的真实信息,如有隐瞒或假,原告吴XX有法定解除权。截至日前,被告XX公司仍未按照前述规定披露特许经营的信息,违反法定的披露义务,致使原告吴XX在实际经营中蒙受损失和陷入风险。为此,原告吴XX多次催告被告XX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用132000元,但被告XX公司置若罔闻。原告吴XX认为,被告XX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吴XX的合法权益。原告吴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其一,双方所签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约定向吴XX提供了店面选址、设计、技术培训、开店指导等相关服务,吴XX也实际运用XX公司的相关技术及资源开店经营,故XX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故吴XX要求解除涉案协议无法定及约定事由。其二,原告吴XX陈述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虽《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22、23条规定,在XX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的情况下,吴XX可以解除涉案协议,但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只有在未履行信息披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涉案协议。本案中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吴XX已实际开店半年的情况,吴XX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XX公司是否履行信息披露对涉案合同履行并无影响。另外,任何投资行为都有风险,吴XX不应在投资未达预期的情况下,将投资风险转嫁给XX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吴XX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3日,XX公司(甲方)与吴XX签订《合作协议书》、《品牌使用协议》各一份。《合作协议书》第1项约定:甲方为乙方“琉璃鲸”餐饮项目提供营运及管理咨询等服务,具体包括营运指导和技术培训两方面;地点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甲方指派营运指导人员协助乙方开展餐饮营运服务工作,营运指导人员全面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联络和咨询,提出相关方案,协助乙方执行并给出可行性建议;甲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分为文案咨询和口头咨询(包括技术咨询、产品咨询、营销咨询、装修咨询等);为了甲乙合作更为畅通,服务结果得到提升,全部营运指导及咨询工作以甲方为主导,乙方给予相应的协助及配合,对于重大营运管理方案,甲方应与乙方共同审议,经审议后由乙方组织实施,甲方负责督导和协助执行;本合同采用单店合作方式,该项技术培训费为12万元,品牌运营服务费为1万元,设计费为2000元,乙方一次性共计缴纳132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运营手册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第2项约定,乙方有权享有甲方在项目经营中提供的营运指导和技术培训服务,接受并使用甲方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同时,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相应费用;若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技术培训过程中没有达到培训结业标准要求的,乙方可以进行一次免费的再培训机会;乙方应及时接收甲方提交的方案及相应的文件,并根据甲方的通知按时参加相关培训,充分尊重甲方的工作成果,对于甲方提供的方案和意见,乙方应予以严格、有效地实施,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甲方为乙方提供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营运指导和咨询服务并提交工作成果,便于乙方在运营餐饮项目过程中使用,促进后续日常经营管理的稳定和高效;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4个培训名额进行餐饮管理等相关方面的技术培训及运营培训,同时根据乙方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营运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有偿培训等服务,对于本合同项目下的技术培训服务,甲方有权选择自行提供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提供,经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证书。第11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品牌使用协议》第1项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琉璃鲸”,项目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项目标识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单店餐饮项目,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甲方承诺本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第2项约定: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许可使用的相关项目标识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及地域范围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第3项约定: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琉璃鲸”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有带“琉璃鲸”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拆除后需附店面外立面、内部拆除照片。
2019年4月13日,吴XX向XX公司转账42000元。2019年4月15日,XX公司向吴XX开具金额为9万元的收据一张。
吴XX经营的武进区XX于2019年6月4日成立,于2019年11月20日注销。
另查明,“琉璃鲸”商标注册人为南京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0)茶;茶饮料;食用淀粉;谷类制品;糕点;面包;蛋糕;冰淇淋;糖;披萨饼。注册日期201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XX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南京XX公司授权XX公司使用第295XXXX6125号“琉璃鲸”注册商标,商标类别30类,许可时间2019年3月3日至2020年8月30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许可人具有再许可权,被许可人有权在许可区内不征得许可人事先同意而向合作店铺进行商标再许可,合作店铺有权在被许可人的授权区域内使用商标,被许可人负责商标在许可区域内的市场推广、品牌运作、合作授权、商标使用、售后服务等业务。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品牌使用协议》、汇款单、收据、《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吴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品牌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可见,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并不当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解除,而应当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被特许人是否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以及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内容和阶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吴XX自2019年6月开店,已实际使用“琉璃鲸”相关资源进行经营,已接受了XX公司提供的培训、项目标识等资源。从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XX公司虽未完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吴XX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品牌使用协议》,并要求退还13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沈智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