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柳*华,女,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363762N,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太新XX**。
清算组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玲,江苏XX律师。
第三人: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502374G,,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太新XX**(蓝燕路**)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109993U,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太新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钱XX,男,汉族,1958年6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第三人:严X,男,汉族,1957年11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魏XX,男,汉族,1959年6月23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柳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7)苏0113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苏01民终7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苏0113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追加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钱XX、严X、魏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和韩佩玲、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第三人钱XX、第三人严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第三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并认可的2004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2004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2005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2009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2009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2013年11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原告诉XX公司损害XX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3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XX公司非法控制被告公章、财务章和印鉴章,强行从被告账户划走XXX元。原告要求行使XX公司股东权利,未获同意。之后原告发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多次非法召开股东会议,假冒原告签名,非法作出股东会决议,偷偷转让原告的股权,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法院已裁定被告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未能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取得联系,对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召开情况以及相关决议上签字人是谁并不知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陈述,1.根据原告在(2019)苏01民申120号再审案件和(2019)苏01民终7154号二审案件中的陈述,原告只是登记挂名股东,真正的股东是严X(原告当时的丈夫),XX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会决议等事项由严X和钱XX等协商确定,而且原告已听严X说过2009年增资事宜,故严X做出的行为对柳XX有效,XX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XX公司和XX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先后取得被告股权的时间是十几年前,工商变更资料完整合法有效,并得以公示登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假如柳XX是真实股东且自行行使权利,其应当合理关注并及时发现股权登记的变化,而不是在十几年之后才知晓并提起诉讼。3.如果原告所称他人假冒伪造其签名、偷偷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属实,本案应移送公安,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但无论本案的审理结果如何,XX公司的股权不是从柳XX处受让,而是从XX公司处转让得来的,故XX公司合法持有XX公司56%股权的事实不应改变,否则将损害XX公司、XX公司及XX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将遭到破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钱XX陈述,1.自XX公司成立,钱XX从来没有见过柳XX本人,XX公司的整体运作、管理都由严X亲自主持;2.2013年之前的5份股东会决议,每次的股东会都是真实召开的,钱XX都参与了,柳XX的签名都是严X签的,当时严X签柳XX字时候,钱XX曾提醒严X有无授权,严X说他自己的事情自己解决;2013年11月21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钱XX已经离开公司,不清楚当时情况。综上,第三人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
第三人严X陈述,1.不存在柳XX是挂名股东、严X是实际股东的情况,钱XX知道柳XX是公司的股东,否则不会要求柳XX的授权手续。2.柳XX和严X早在2000年便因感情破裂而分居,股东会决议上“柳XX”的签字,不是柳XX签的,也不是严X签的,XX公司也从来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据严X所知,股东会决议上“柳XX”的签字,有好几个人帮其代签,签字的人一般都是钱XX控制的财务人员。3.XX公司董事长是钱XX,严X只是负责处理XX公司的具体业务,并无实际控制权,公司的财务公章等都掌握在钱XX手中,所以才发生了严X向XX公司讨要工资的案件,在该案中,XX公司曾陈述公司长期脱离股东控制,股东会决议系走形式由他人代签的,不经股东同意也是合理的情况。
第三人魏XX陈述,1.魏XX和钱XX、严X是战友,XX公司成立时,因为严X身份不宜做股东,所以将严X的配偶柳XX作为公司的股东,有照顾的意思,公司成立之后所有的事情都是严X管理,柳XX从来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严X就是实际股东。2.股东会决议都是有效的,已经记不清股东会决议当时形成的时候有无召开股东会了,应该是事先商量好了,然后严X代签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是有效的。3.严X把5%股份转让给魏XX,是严X自己的意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发起人协议、股东会决议、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严X和钱XX相熟。第三人严X和柳XX于1984年结婚,后双方于2013年协议离婚。
2002年12月31日,被告XX公司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钱XX和原告柳XX,其中钱XX出资25.5万元、柳XX出资24.5万元。钱XX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柳XX为监事。XX公司成立后,于2003年3月2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00万元,股东原股权比例不变。
2004年3月10日XX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为钱XX,柳XX,主要内容为钱XX转让在该公司持有的出资10%给魏XX,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合计人民币51000元;柳XX转让在该公司所持有的出资10%给魏XX,占注册资本的4.9%,合计人民币49000元;在全体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处写有钱XX、柳XX字样,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魏XX签字时间为2004年3月19日。
2004年12月14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时间为2004年12月14日,主要内容为通过章程修正案,同意钱XX将45.9万出资额占45.9%的出资比例转让给XX公司,在全体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处写有钱XX、柳XX、魏XX签名以及2005年5月14日字样。
2005年8月28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将柳XX持有的XX公司0.1%的0.1万元股份转让XX公司持有,将魏XX持有的XX公司10%的10万元股份转让XX公司持有,在全体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处写有柳XX、魏XX字样,盖有XX公司公章。
2009年5月18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柳XX增资88万元,XX公司增资112万元,增资后XX公司占股份168万元,柳XX占股份132万元。在全体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处写有钱XX、柳XX名字及XX公司盖章。
2009年10月26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将XX公司56%的股权转让给XX公司,股东变更为XX公司、柳XX。在全体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处写有柳XX名字,并盖有XX公司及XX公司公章。
2013年11月21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选举赵X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免去钱XX法定代表人职务,在全体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处写有柳XX名字,并盖有XX公司及XX公司公章。
原告主张上述六次股东会决议都是在原告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上柳XX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原告还举证了被告2004年3月19日、2005年5月14日、2009年5月19日章程修正案各一份;2004年3月10日、2005年10月18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均写有柳XX的名字。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列向法院举证的证据中的“柳XX”签名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为本案原告本人所写,该所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200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的“柳XX”处签名均非本案原告柳XX所写。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14250元。
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第三人XX公司和XX公司质证认为,股东之间对于成立、经营公司的合意是公司成立的根本,钱XX和柳XX素不相识,和严X是战友,因此成立公司是基于严X经营管理公司、与严X沟通确定的,XX公司实际股东是严X,股东权利也由严X行使,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严X和柳XX是夫妻关系,钱XX和其他股东有理由相信严X代表柳XX作出的行为是有权、有效的,尽管鉴定报告认定非原告本人签字,但不产生决议不成立的后果。第三人钱XX质证认为,XX公司是在长江边上建立一个码头,严X在部队负责码头的管理,当时严X快离开部队,为了照顾严X,所以成立了XX公司;公司成立基于严X及钱XX的资源,当时公司规模比较大,钱XX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X负责公司的经营,是公司的总经理,魏XX负责XX公司和XX公司业务对接,是XX公司的副总,因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严X做出的行为代表柳XX。第三人严X质证认为,6份股东会决议中“柳XX”签字并非出自一人之手,根据鉴定报告,检验过程中发现各组之间书写风貌文字布局文字特征不一致,故第三人认为签字的人既不是柳XX也不是严X。第三人魏XX质证认为,股东会形式并不是像开大会一样,三个人在办公室商量一下也是股东会的一种形式。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柳XX诉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XX公司提出柳XX系代持股份,并不是真正股东,真正股东系柳XX前夫严X的抗辩意见,法院判决认为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定。
2020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0)苏0113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柳XX对被申请人XX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了清算组。
庭审中,原告柳XX陈述:1.无论是从被告设立还是到被告的解散清算,原告的股东身份已经得到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可,是不容变更的;2.严X为被告的经理,不是股东,原告也没有授权严X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故严X无权签署股东会决议;3.法律对股东会召开有明确规定,需要严格的程序,不是魏XX认为的三人一起商量一下就是股东会,被告股东刚开始只有钱XX和柳XX,在柳XX没有出席情况下,根本无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决议自然也不成立。
第三人严X陈述:1.关于股东会决议,2002年XX公司成立的时候,当时柳XX和钱XX见过面,但是没有开过股东会,只是双方协商一致,之后都没有开过股东会,增资的时候也没有开过股东会;XX公司实际员工也就三四个人,实际控制人是钱XX,柳XX是监事,严X管事是在2005年部队转业之后,关于2003年增资的事情,是钱XX提出跟严X讲,然后严X和柳XX讲,柳XX同意之后进行出资的,家里的钱都是柳XX管;2.柳XX在2013年之前参与公司管理的不多,如果码头需要办理一些政府审批文件的时候,严X才参与公司的一些管理,购买物品报销要签字,当时公司规定要双人签字,就是需要严X和钱XX两人签字,或者是严X和办公室主任签字;3.关于2004年5%公司股权给魏XX的事情,钱XX和严X说过,当时严X提出要他直接和柳XX商量;关于2009年200万增资的事情,钱XX和严X提的,严X让他去找柳XX,后来情况严X就不清楚了,但是关于200万增资的相应部分,严X和柳XX都没有出资;4.2013年上半年离婚的时候,双方约定XX公司的股份是柳XX的;5.对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些钱XX告诉了严X,因为时间太长,并不清楚每次的内容,严X曾和钱XX说你转让要经过合法程序,其他就没有讲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6份股东会决议,原告主张上面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确认了原告上述主张,而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未否认,故对于股东会决议上柳XX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理由如下:
1.XX公司成立于2002年,当时柳XX与严X为夫妻,柳XX与严X达成合意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向XX公司进行出资,故虽然登记股东仅为柳XX一人,但XX公司的股权实际属于严X与柳XX共有,严X有权代为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2.柳XX与XX公司的另一股东钱XX并不相识,不存在共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相反,因为严X和钱XX是战友相熟,双方才共同成立了XX公司,因此在XX公司成立后,严X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柳XX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期间基本未参加公司经营事宜,而XX公司的经营事宜,都是钱XX与严X而非柳XX进行商议决定,故对外而言,严X已代其配偶柳XX行使了股东相关的权利,钱XX和其他股东也有理由相信严X有权代其配偶柳XX对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作出决定。3.严X称XX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涉案股东会决议并非严X签字,股东会决议一般是钱XX控制的财务人员代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并不否认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陈述钱XX已告知其决议内容。考虑到严X作为XX公司的经理,负责XX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可能不知道涉案股东会决议涉及的股权变动、股东变更等经营重大事项,且从实际情况看,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后XX公司已据此办理多次工商登记变更,但严X和柳XX在涉案诉讼发生之前,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严X称其从未参加过股东会,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不予认可,与常理不符。综上,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虽非柳XX本人所书写,但发生在柳XX和严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柳XX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要求判令涉案6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柳XX负担。鉴定费14250元,由原告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