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非法采矿罪的缓刑辩护
2017年夏天,被告人刘XX想在曲X承包的新泰市XX镇XX大桥南边土地内采砂。后通过被告人柳XX联系,被告人刘XX以一万八千余元的价格取得曲X手中的协议。被告人刘XX找被告人张XX帮忙修路建砂场。从2017年腊月开始,被告人刘XX、柳XX及张XX在未办理任何采砂手续的情况下采挖砂资源。被告人柳XX提供抽砂船抽砂,被告人张XX负责卖砂收钱,管理砂场账目等相关事务。至案发,共计采挖砂资源四千余立方米,涉案价值人民币269475元。其中部分以每立方40元或5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共计获利56350元;剩余部分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剩余河砂3875立方,价值人民币213125元。
被告人张XX于2018年8月1日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刘XX于2018年8月9日到侦察机关投案,被告人柳XX于2018年9月20日到侦察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田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XX、柳XX、张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柳XX、张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柳XX、张XX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缴纳违法所得;查获的河砂应为1500立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勘验检查笔录及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告人柳XX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未获得任何报酬,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坦白,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夏天,被告人刘XX为了在曲X承包的新泰市XX镇XX大桥南边土地内采砂,通过被告人柳XX联系,以18000余元的价格取得曲X与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协议书。被告人刘XX约集被告人张XX帮忙修路建砂场。自2017年腊月开始,被告人刘XX、柳XX及张XX在未办理任何采砂手续的情况下采挖砂资源。被告人柳XX提供抽砂船抽砂,被告人张XX负责卖砂收钱、管理砂场账目等相关事务。至2018年3月共计采挖砂资源四千余立方,涉案价值269475元。其中部分以每立方40元或5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共计获利56350元,由张XX收取;剩余河砂3875立方被查获,价值213125元,已由X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委托拍卖处理。
刘XX于2018年8月9日主动投案,柳XX于2018年9月20日主动投案,张XX于2018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XX向新泰市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40000元,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16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柳XX、张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朱X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函,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由朱X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河道采砂禁采期的公告等材料一宗,曲X承包土地协议复印件六份,工作说明及交款凭证,(2006)泰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拍卖公告以及关于委托拍卖砂资源一宗的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图、现场检查证据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XX微信交易明细记录,被告人刘XX、张XX、柳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法院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柳XX、张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资源并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所查获河砂应为1500立方、被告人柳XX的辩护人关于勘验检查笔录及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柳XX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柳XX、张XX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柳XX、张XX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柳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XX积极退赃;三被告人均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辩护人的以上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柳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张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缴纳至XX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四万元,由XX市公安局上缴国库;缴纳至法院的违法所得一万六千三百五十元,由法院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