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十二工位圆刀模切机一台,合同总价款82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先后支付货款90000元,余款738000元一直未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在诉讼期间向被告支付了结欠的全部货款,于是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83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本案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之后原告一直正常使用案涉设备,2021年1月22日下午案涉设备在运行中出现故障,2021年1月27日经被告工程师维修后设备生产运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通过密码将案涉设备锁机而无法使用,导致无法正常生产从而造成损失,但其举证并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