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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通过中断诉讼时效,完善转让债权文本,轻松赢得诉讼

  • 债权债务
  • (2021)京02民终155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琳律师
借款事实的时间为2014年,2021年才开始起诉,其中诉讼时效的把握尤为重要,律师给当事人提出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方法,其次是在诉讼过程中,关于借款本身的证据链一定要完整,律师提出建议,完善转让债权文本,轻而易举赢得了诉讼。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2民终15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陆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6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X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100万元款项是由北京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转账,并非向上诉人转账,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案涉100万元。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催收函,系上诉人在醉酒状态下签署,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北京XX公司出具的委托上诉人代为处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纠纷的授权委托书、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声明,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亦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了上述事实,该等证据均表明上诉人仅作为北京XX公司的受托人代该公司处理其与王X之间的借款纠纷,上诉人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北京XX公司。2.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北京XX公司出具声明认可与王X之间的借款关系、收款事实、愿意承担相关借款责任,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X本人亲自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应追加北京XX公司为诉讼当事人而未追加,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王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陆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利息XXX.33元(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息15.4%自2020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减去已还利息375000元)、违约金500000元(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本金的50%计算),以上共计XXX.33元;2.要求陆XX偿还自2021年7月20日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息15.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北京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账户转账XXX元。北京XX公司作为借出方与借入方陆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借出方向借入方出借资金XXX元,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30自然天),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本合同的借款利率为总借款金额的2%,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借入方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如借款期限届满后,借入方不能依协议还款,则借入方承担总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利息照付。借出方将借款汇入借入方账号:北京XX公司,中国XX,×××。

2014年9月12日,北京XX公司出具借款转让说明:陆XX先生于2014年3月13日向我公司借款XXX元整,我公司已于2014年3月13日汇入到陆XX先生的指定银行账户,用户名为:北京XX公司,开户行:中国XX,银行卡号:×××,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陆XX先生到期未偿还借款。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X先生,由王X先生与陆XX先生于2014年9月12日另行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王X先生将拥有此笔借款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陆XX先生将向王X先生履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的义务。

2014年9月15日,借出方王X、借入方陆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借出方向借入方出借资金XXX元,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30个自然天)。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2014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前借入方全额归还借出方本金壹佰万元整。本协议的借款利率根据协议签订的条款确定为总借款金额的3%,本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息。本协议借款期前,借入方一次性支付本金利息。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借入方不能依协议还款,则借入方承担总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利息照付。借出方将借款汇入借入方账号:北京XX公司,中国XX,×××。借入方已收到借出方XXX元整,签收人陆XX。

2016年10月1日,王X向陆XX发送催款函,内容为:陆XX先生你好,依照贵我双方的约定,及所签署的借款协议,请尽快归还所借我方借款。截止本日我司已收到贵公司所汇部分利息,本金及利息的差额部分尚未归还。陆XX在催款函中签字。

2018年12月19日,王X再次向陆XX发送催款函,内容为:陆XX先生你好,依照贵我双方的约定,及所签署的借款协议,请尽快归还所借我方借款。截止本日我司已收到贵公司所汇部分利息,本金及利息的差额部分尚未归还。陆XX再次在催款函中签字。

庭审中,陆XX认可上述借款协议及催款函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在陆XX喝醉酒的情况下于2019年补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而且当时陆XX明确告知王X借款是张X所借,跟陆XX没有关系,而且之前向王X偿还的借款利息都是张X委托陆XX还的,同时提交了2014年9月7日、2014年12月8日张X担任法定代表人北京XX公司向陆XX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均为:委托陆XX全权代理与王X之间借款相关事宜(借款壹佰万元整),授权陆XX代理办理签署借款、还款协议,并认可其合法性。陆XX另提交北京XX公司出具与王X的借款声明并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

张X陈述,2014年我公司经营需要用钱,当时我找到了陆XX借钱,陆XX帮我找到了王X,我之前没有见过王X,后来陆XX给我拿过来一个合同,时间太久合同找不到了,后来陆XX和王X一起来找我协商过还款的事情,但是也没有协商成功。

王X认可收到陆XX向其支付的395000元借款利息,并同意在利息中予以扣减,但不认可陆XX提交的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借款声明,并认为借款人为陆XX,当时陆XX跟王X说找张X商谈,是陆XX让王X配合一起找张X还款,因为当时陆XX和张X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XX向北京XXXXXXXXXX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协议、向王X出具了借款协议、催款函,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汇款账号,北京XX公司已向陆XX指定的账户中转入XXX元借款,完成了支付义务。北京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王X后,王X另行与陆XX签订借款协议,陆XX虽主张上述协议系其在喝醉酒情况下补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陆XX作为借款人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关于陆XX认为实际借款人为张X的意见,张X所在北京XX公司虽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借款声明,但王X均未在文本中签字确认,且借款初始,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为陆XX,并非张X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不能认定王X与张X或其所在的北京XX公司形成借贷合意。北京XX公司与陆XX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陆XX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X要求陆XX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X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陆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395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陆XX与北京XXXXXX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汇款账号,北京XX公司已向陆XX指定的账户中转入XXX元借款,产生了对陆XX的债权。北京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王X;此后,王X与陆XX重新签订借款协议。

陆XX主要上诉意见即其在一审中的抗辩,主张上述协议系其在喝醉酒情况下补签,但其意在说明上述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撤销合同的事由。陆XX至今未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上述协议的效力应当受到尊重。而且依生活常理,如其所言推理,醉酒仍然能够清晰签字,说明尚未完全丧失意识;即便不能理解文件载明内容意思,仍应当知道签字将产生法律后果。

关于陆XX抗辩认为实际借款人为张X,以及上诉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北京XXXXXXX有限公司的意见,张X所在北京XX公司虽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借款声明,但王X均未在文本中签字确认;且借款初始,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为陆XX,并非张X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X与张X或其所在的北京XX公司直接形成借贷合意。北京XX公司与陆XX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现陆XX作为借款人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支持王X要求陆XX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酌减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陆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陆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李俊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员 刘XX


  • 2021-12-14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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