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6350号
原告:付XX,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侗族,住天津市XX清区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4330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沁虹,天津XX(XX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北京XX公司员工.
原告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12万元加年化收益10%,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止),以回购原告持有的北京XX公司的1万股股份;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的次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化1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XX公司股权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万股股份,以每股12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12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将12万元转至被告的收款账户.上述协议约定,若目标公司未完成所承诺事项中的任何一条,原告有权要求其回购认购的目标公司股权,回购金积为原告投资金额加上年化10%的收益.签约后,原告并未收到目标公司的任何分红,收益,没有参与过目标公司经营。现符合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回购款。
被告张X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可,确实欠付原告12万元回购款,因为款项是直接给目标公司的,所以相应付款也是要等目标公司有钱了才能周转过来,需要半年时间才能付齐。
本院认为,《认购协议》系付XX与张X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在符合《认购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承诺"的回购条件的情况下,付XX有权要求张X以该协议约定的价格回购案涉转让的股权,现付XX依约要求张持支付股权回购款,张判对于应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实亦子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股权回购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认购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款计算方法以及张X收到付XX要求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时间,股权回购款应当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按年化10%计算,金额为152153.42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上述回购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张X收到付XX的回购通知,应当及时向付XX支付回购款,本院认为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十日为宜,因此,张X应当在2021年4月5日前向付XX支付上述回购款。现张X未支付,构成违约,鉴千付XX以12万元为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主张在上述股权回购款范围内,故张X应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渚之日止。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付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付XX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笫(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惟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XX支付股权回购款152153.42元;
二、被告张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XX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