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确认违法
案情简介
原告梧州市龙圩区XX都六组、钟XX、钟XX、钟XX于2021年得悉原属于都坎村所的的位于龙圩区城西大道附近共2666.68平方米集体土地被苍梧县人民政府违法登记在案外人杨X名下,遂诉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苍梧用(2004)第1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龙圩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0日、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都XX、钟XX、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炎律师,被告梧州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张X,第三人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律师,第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律师,第三人苍梧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李XX律师到庭参加了审理。
办案经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苍国用(2004)第100445国有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案涉土地是都坎村集体土地,一直由钟XX、钟XX、钟XX合法占用;4-5、第三人杨X向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涉案土地使用权问题建议报告、苍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处理意见答复,拟证明行政机关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公告、征收、登记、补偿等,涉案土地仍是都坎村集体土地事实。
被告辩称:该证来源合法,且属于第三人杨X通过拍卖善意取得,依法应予以维护。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没有经过征收、补偿问题,被告不是当年涉案土地征收实施主体,与涉案土地征地事项没有任何关联,对比涉案土地征收情况不知情,也没参与,征收补偿问题属于原苍梧县历史遗留问题,应由苍梧县方面解决。
第三人杨XX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称:人保公司取得苍国用(2004)第100445号证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苍梧县自然资源局述称:本案涉及颁发土地使用证,无论是颁发给第三人人保公司还是杨X,都是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前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62条规定,应不予立案,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经查理查明:原苍梧县财政局分两次向人保公司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遂将案涉土地出让给人保公司抵偿所借款项,并为人保公司颁发(2004)100445号土地证。第三人杨X通过拍卖取得案涉土地,土地成交价XXX元,佣金77250元,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人保公司和杨X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办理了涉案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苍梧县人民政府为杨X颁发(2013)100511号证。庭审中,被告、第三人苍梧县自然资源局均不能提供涉案土地已依法进行征收或征用进行土地储备以及对土地进行补偿的法律文件和依据。被告、第三人杨X、人保公司均不能提供涉案争议土地移交和交接手续的证据。2022年4月12日,法院组织各方到涉案争议土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各方对案涉土地坐落于都坎村坪塘均无异议,钟XX、钟XX、钟XX的房屋与涉案土地并无直接关联。
法院认为:被告、第三人苍梧县自然资源局作为现行和时任对涉案争议土地行使管理职权的主管部门,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都坎村主张涉案争议土地坐落于都坎村坪塘属其集体所有和该土地没有被征收征用的事实,以及涉案土地属于第三方所有的证据,应确认原告都坎村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被告颁发的苍国用(2004)10044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径行向第三人人保公司颁发(2004)号证本应予以撤销,但鉴于第三人杨X已取得了案涉土地,并办理该土地更名过户手续取各了(2013)号证,事实上(2004)号证已不复存在,但却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第三人苍梧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6个月诉讼时效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梧州市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人保公司颁发的苍国用(2004)第1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