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黑0221刑初128号
案 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25日
龙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黑0221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功锦,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于X,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于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高功锦、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初,被告人于X、于X雇佣铲车、翻斗车在某乡朝阳村某队东南方向某草原非法取土、破坏草原植被,后将所取土运至复民村老稻地附近堆放。同年1月31日,二被告人在准备粉碎所取的草原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龙江县草原监理站鉴定:二被告人非法取土破坏草原面积23亩。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于X、于X违反草原管理法规,非法在草原上取土,破坏草原植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于X、于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X江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X属于初犯、自首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初,被告人于X、于X雇佣铲车、翻斗车在某草原非法取土、破坏草原植被,后将所取土运至复民村老稻地附近堆放。同年1月31日,二被告人在准备粉碎所取的草原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龙江县草原监理站鉴定:二被告人非法取土破坏草原面积23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于X、于X的自然身份。
2、龙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X、于X于2019年1月31日在某县某乡某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3、移送案件通知书书,证实龙江县草原监理站于2019年1月31日将此案移送龙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4、受案登记表,证实龙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此案,
4、草原管理合同,证实于X、于X所破坏的草原系崔X承包的草原。
(二)证人证言
证人黄X、牛X、杨某、王X、崔X的证言,证实案件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X、于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四)鉴定意见
龙江县草原监理站鉴定意见书,证实于X、于XX破坏草原面积23亩。
(五)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于X违反草原管理法规,非法在草原上取土,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因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故不予支持。二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被告人于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X
人民陪审员 赫某
人民陪审员 马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