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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冀0203民初685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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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详情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东二村东新大街25号,身份证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河北XX。

被告:韩XX,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韩庄南街一排20号,身份证号码:

XXX。

原告李X与被告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俞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6年9月24日起,因资金周转的问题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30日、10月10日分别用李X的银行卡向被告支付借款35万元。又于2016年11月27日、2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97800元和20万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因上述陆续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3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综上,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韩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案外人李X通过其名下尾号6011的中国XX银行账号向被告韩XX名下尾号3710的银行账号两次分别转账各10万元,2016年9月30日通过上述账号转账10万元。2016年10月10日,通过上述账号再次转账5万元,上述共转账35万元。案外人李X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上述35万元转款系因韩XX向李X借款,李X借用本人银行卡向韩XX转款。2016年11月27日,原告李X通过其名下尾号4271的中国XX银行账号向被告韩XX名下尾号3710的账号转款197800元,又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上述账号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X(身份证号XXX)现金柒拾叁万元整(730000元)借款人韩XX身份证号XXX。于2016年12月3日累计借到,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借款人:韩XXXXX。2016年12月3日。”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转入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73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到期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73万元,并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蕊

本件与原件统对无异

书记员张X


  • 2021-10-18
  •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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