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XXXX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81民初705号
原告:郝XX,男,汉族,个体户,洮南XX人,住洮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系吉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洮南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经理。
被告:王XX,男,汉族,个体、洮南XX人,住洮南XX。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吉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满族,洮南XX人,住洮南XX。
原告郝XX诉被告洮南XXXX公司、王XX、李XX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被告洮南XXXX公司、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1、被告2连带给付货款560,000.00及利息(以560,000.00元为基础,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2.判令被告3对被告1、被告2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XX在2007年年末,在李XX处为原告公司赊购65台播种机,每台单价为12,000.00元,总价款780,000.00元。2019年1月4日李XX将前述7,8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三方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约定:王XX承诺2019年6月30日还款40万元,2019年12月31日还款38万元,李XX自愿为王XX承担连带担保,王XX逾期给付的,应以剩余款项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还款计划书签订后,王XX仅给付22万元后,王XX和李XX拒绝按还款计划书履行。原告认为,王XX作为玉国公司的一人股东,其赊购农机销售是玉国公司业务,且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玉国公司应当对王XX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
被告洮南XX玉国农资有限公司辩称:1.该债权转让是王XX,被担保人与李XX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无关。2.该债权转让的基础是收割机的销售款,免耕机的销售是李XX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为独立法人,不能承担个人债务。因此,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也不能支付56万元的货款和利息。因该货款为不合格产品,无法实现销售,该笔货款无法支付。因该笔货款的转让人明知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不能开具发票,仍将不能实现销售货款转让。转让该笔货款的转让人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该笔货款与洮南XX玉国农资有限公司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洮南XX玉国农资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不承担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没有意见,我担保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针对被告王XX提出债权的转让无效的主张,而双方存在的争议。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也不能支付56万元的货款和利息。因该货款为不合格产品,无法实现销售,该笔货款无法支付。因该笔货款的转让人明知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不能开具发票,仍将不能实现销售货款转让。转让该笔货款的转让人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本院(2021)吉0881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的判决书,已经驳回被告王XX要求与被告李XX终止65台收割机代销合同诉讼请求。因此,被告王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规定的对原债务人李XX提出了抗辩主张未成立。所以,被告王XX提出还款计划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针对被告洮南XX玉国农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公司为独立法人,不能承担个人债务的主张,而双方存在的争议。洮南XX玉国农资有限公司辩称,该债权转让是王XX与李XX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该债权转让的基础是收割机的销售款,收割机的销售是李XX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为独立法人,不能承担个人债务。所以,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因被告王XX虽系被告洮南XX玉国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所赊购收割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销售没有明确证据证实,被告洮南XX玉国农资有限公司也没有在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上盖章。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郝XX被告王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查明,被告王XX对原债务人李XX提出起诉,要求解除与李XX之间的代销合同,但其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双方也没有约定将收割机出售以货款形式给付原告欠款的承诺。据此,现原告诉求被告王XX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王XX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法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法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执行。被告李XX为原告郝XX为被告王XX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洮南XX玉国农资有限公司因没有承担还款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郝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法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法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郝XX欠款560,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日开始以180,000.00元为基数至2020年7月19日;从2020年1月1日开始以380,000.00元为基数至2020年7月19日,以上两笔款均按月利息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以560,000.00元为基数至还款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开始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倍计算)。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或双方自行交付。
二、被告李XX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00元、财产保全费3,320.00元,合计12,720.00元,由被告洮南XX玉国农资有限公司、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