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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上海XX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2)沪02民终68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师念律师
为被上诉人担任代理人,经开庭审理后维持原判,达到当事人逾期。

案件详情

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费用的义务。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XX公司书面述称:要求法院更正判决,不同意黄XX向其公司追偿。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XX支付餐费共计12万元,并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XX公司、黄XX均从事餐饮服务。XX公司与黄XX共有2次业务合作:2018年12月13日DIVINA绝地求生女子赛、2019年3月29日Slics:gos7赛事相关工作人员及嘉宾工作餐供应。
查明事实二,2019年3月29日Slics:gos7赛事为本案所涉赛事,黄XX与XX公司协议由其为该赛事提供餐饮服务,供餐包括二部分:XX、西餐(包括西餐XX和西餐自助餐)。其中XX和西餐XX由黄XX负责。2019年3月30日,黄XX通过微信联系XX公司监事张XX,双方约定Slics:gos7赛事西餐自助由XX公司负责,为此,XX公司以其为乙方,拟定《配餐协议》一份,约定由其公司为该赛事提供西餐自助餐配餐服务,餐标为每人200元(另加15%服务费)人数为100人每餐,共计6餐,供餐期间不间断提供餐饮服务,协商总价款为11万元;供餐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XX,供餐时间为2019年4月5日11:30-20:00、4月6日11:30-20:00、4月7日14:30-20:00。合同日期为2019年4月3日至4月8日,并载明了乙方的收款账户(开户行:兴业XXXXX),甲方为空白。2019年4月2日,XX公司监事张XX将该《配餐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黄XX。2019年4月3日,黄XX微信告知XX公司“去采购”,并另行告知XX公司在配送西餐自助餐时的一些注意事项。XX公司于2019年4月5日至4月7日为上述Slics:gos7赛事提供了三天不间断西餐自助餐服务。XX公司为此购买餐盒餐具支付1,904.19元、购买食材支付22,277元(2019年4月1日送货金额10,655元、2019年4月4日送货金额11,232元、2019年4月5日水果费390元),另包括相关人员人工费、车辆使用费、相关调味品等费用。
查明事实三,自2019年4月9日起,XX公司通过微信一直向黄XX催款,但黄XX表示因XX公司未与其结账,故无法付款。2019年8月26日,黄XX通过微信向XX公司提出将《配餐协议》中的总价款11万元更改为12万元,提出XX公司罗列的菜品太少,再多写一些,另列明细,同时向XX公司发送收款账户,要求XX公司在协议中添加其提供的收款账户:中国XXXXX2,并要求XX公司将更改后的《配餐协议》盖章后寄送至其提供的地址:上海市灵石路718号大宁中XX3期D5栋3楼臻威口腔黄先生(系黄XX开设的口腔医院)。该《配餐协议》已由黄XX签收。该《配餐协议》甲方一栏仍为空白。
查明事实四,2020年12月1日,张XX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所涉餐饮服务费向黄XX、XX公司主张权益。因张XX并非该案适格原告,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张XX的起诉【详见(2020)沪0114民初24748号】。在该案中,XX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其公司与黄XX有两次业务合作,2018年12月13日DIVINA绝地求生女子赛(2018年12月13日至12月16日)、2019年3月29日Slics:gos7赛事(赛程时间:2019年3月29日至4月7日)相关工作人员及嘉宾工作餐供应。2019年8月,黄XX向其公司出具收款账户变更申明,收款账户由上海XX公司变更为上海XX公司,双方目前已进行结算的部分餐饮服务费总额为276,330元,该费用包括Slics:gos7赛事中的XX供应部分费用6万元、西餐部分费用以及之前DIVINA绝地求生女子赛之前拖欠的部分餐饮服务费用。XX公司明确就Slics:gos7赛事餐饮服务其公司与黄XX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XX公司同时表示,对于本次赛事的西餐剩余部分(包括西餐自助餐的供应),黄XX主张由他人参与供应,XX公司表示不予认可。XX公司表示因其公司对西餐部分供应,包括西餐自助供应部分存在异议,本赛事的剩余餐饮服务费没有结算的依据。2020年1月9日,XX公司向黄XX提供的账户转账6万元。之后,XX公司一直向黄XX催讨餐饮服务费未果。2020年1月15日,XX公司监事张XX通过微信向XX公司员工蔡X询问相关餐饮服务费事宜,蔡X说“你的12万,上周付了6万,这周还会付6万,都付给黄XX了”;2020年1月17日,张XX再次通过微信向蔡X询问餐饮服务费事宜,蔡X表示“财务说没钱了,黄XX等会来我公司讨钱”,表示公司已向黄XX支付了6万元餐饮服务费,认为公司与黄X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相应款项只能与黄XX结算并向黄XX予以支付。2021年8月2日,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XX公司监事张XX当庭表示,其公司系按照每人150元的标准予以送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所涉餐饮服务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
黄XX确认XX公司于2019年4月5日至4月7日就在上海市宝山区XX举行的Slics:gos7赛事中提供餐饮服务,虽然黄XX提出XX公司仅提供西餐自助餐的点心服务,但根据XX公司、黄XX确认的《配餐协议》、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XX公司与黄XX、XX公司员工蔡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XX公司确实为该赛事提供不间断西餐自助餐服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XX公司与黄XX协商后,于2019年4月3日获得黄XX首肯后向该赛事提供西餐自助餐服务,且之后的《配餐协议》亦听取黄XX建议后予以更改并寄送黄XX,虽然根据XX公司与蔡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XX公司对XX公司为赛事提供餐饮服务应为知晓,但其之后的情况说明否认与XX公司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且其亦就该赛事餐饮服务费与黄XX进行结账,现XX公司亦认为其与黄XX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据此,法院亦确认XX公司与黄XX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黄XX作为餐饮服务合同相对方,在XX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理应向XX公司支付相应的餐饮服务费。
二、本案所涉餐饮服务费金额如何认定?
根据XX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其与黄XX目前已进行结算的餐饮服务费部分总额为276,330元,该费用包括Slics:gos7赛事中的XX供应部分费用6万元、西餐部分费用以及之前DIVINA绝地求生女子赛拖欠的部分相关餐饮服务费用;黄XX向法院解释,上述276,330元组成为:Slics:gos7赛事XX费6万元、西餐费6万元和DIVINA绝地求生女子赛餐饮费用156,330元,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黄XX对此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法院确认Slics:gos7赛事供餐包括二部分:XX、西餐(包括西餐XX和西餐自助餐)。其中XX和西餐XX由黄XX负责,西餐自助餐由XX公司负责。虽然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西餐自助餐不予认可,但既然XX公司、黄XX之间已然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XX公司亦确实为该赛事提供了餐饮服务,黄XX理应向XX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黄XX不得以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拒绝付款;更何况,黄XX如确实在未经X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XX公司协议由XX公司承担Slics:gos7赛事西餐自助餐的供应,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黄XX自负。
法院根据上述《配餐协议》以及XX公司与XX公司员工蔡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协商的西餐自助餐的价格确为12万元。法院同时考虑XX公司实际的支出成本以及黄XX要求报价12万元亦确有虚假成分,同时结合XX公司监事张XX的当庭陈述、XX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法院确认黄XX应支付XX公司餐饮服务费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XX公司、黄XX之间通过微信聊天以及发送的《配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XX公司确已实际为Slics:gos7赛事提供了西餐自助餐服务,故XX公司、黄XX之间餐饮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XX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黄XX理应向XX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现本案餐饮服务费确定为8万元,对此,黄XX理应予以支付。当然,黄XX在向XX公司支付该餐饮服务费后可另行向XX公司予以追偿。至于XX公司要求黄XX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黄XX对该餐饮服务费的支付确实存在异议,并非逾期不付,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XX公司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判决:一、黄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餐饮服务费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XX坚持认为其无义务向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任何费用。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黄XX与XX公司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成立,遂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酌情判决黄XX应支付的服务费,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X坚持认为应驳回XX公司一审全部诉请。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只是介绍人而非合同相对人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XX公司的履约行为不实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诉求亦不予支持。


  • 2022-09-29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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