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XX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鄂0902民初587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3月17日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902民初587号
原告:施X,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焱梅,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XX毅,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高X,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北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施X与被告李XX毅、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焱梅,被告李XX毅、高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5964.17元(借期内利息73400元;逾期利息12564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3.33%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5.2%计算,上述三笔均暂计算至2022年2月26日总计金额为12564元,利息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居住于孝南区××小区××栋××单元,双方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以儿子结婚需要彩礼、筹办婚礼、购房及开公司等需要资金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50000元,原告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共计55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年息为15%。2019年8月25日,被告在其家中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现金方式)并结清了全部利息。2020年8月25日、2020年12月28日、2021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三张借条,共计借款金额5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同时收回原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X毅辩称,1.借款是事实。2.2020年8月25日、2020年12月28日、2021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应当以2021年2月26日最后载明的金额借款250000元为起诉依据。3.利息计算方式应当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高X辩称,高X对原告借款给被告李XX毅的情况一概不知,更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款项也没有汇入高X的账户上,因此,高X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XX储蓄银行、XX银行、XX银行汇款明细,被告质证称对XX银行出具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存疑,XX银行的汇款不能显示是汇入还是汇出。本院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三份银行汇款明细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借资金55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条三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据被告李XX毅本人讲他是2021年8月应原告的要求,对此前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总结算,所以该三张借条已作废。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后还进行过结算,且已结算后借条应予销毁或由被告收回而不应由债权人即原告留存是生活常识,被告称三张借条已作废依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保证书为复印件,因其未提交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李XX毅、高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和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李XX毅以做生意暂缺流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施X借款。原告施X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分五笔向被告李XX毅出借资金共计550000元,其中,第一笔2016年5月5日100000元、第二笔2016年12月28日100000元、第三笔2017年2月9日100000元、第四笔2017年2月26日100000元、第五笔2018年8月25日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2020年8月25日,双方对第五笔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期限一年,到期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利息贰万元(¥2万元)”;2020年12月28日,双方对第二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利息贰万元(¥2万元)”;2021年2月26日,双方对其他三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万元),期限壹年,到期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利息叁万捌仟元整(¥3.8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借条时,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2月28日、2021年2月26日,双方三次结算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争议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本息如何认定;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本案的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施X与被告李XX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李XX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施X要求被告李XX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能以最后一张借条载明的金额250000元作为起诉的依据,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款时间、出借金额、借条出具时间来看,三张借条载明的债务相互独立,并不存在按时间顺序结算的事实,且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来看,借贷双方结算后一般由债务人收回或销毁借条原件,而不应由债权人持有借条原件,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出具三张借条之后,双方于2021年8月底还进行过结算,三张借条已作废,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结清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并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李XX毅还欠原告施X借款本金500000元。关于原告施X诉请的利息,2020年8月25日双方第一次结算约定的利息经折算年利率未超过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2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33%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2月28日双方第二次结算约定的利息经折算年利率超过了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15400元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2月26日第三次结算约定的利息经折算年利率未超过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38000元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起算之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2月26日尚在借款期限之内,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XX毅、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的收款人为被告李XX毅,借条亦由被告李XX毅个人出具,且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原告施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未经被告高X追认,因此,原告施X主张被告高X偿还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施X关于被告李XX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X关于被告高X偿还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施X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①借期内利息73400元;②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33%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计算)]。
二、驳回原告施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元,减半收取计4830元,保全费3449.82元,合计8279.82元,由被告李XX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记员 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