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湘****民初*****号
原告: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镇**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乡*******号。
原告曾**与被告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向曾**赔偿人身损害费用共计7522.11元(含医药费54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6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5日上午8点左右,曾**与谢**因索要劳务费在谢**办公室发生言语冲突,谢**对曾**实施了暴力行为,曾**报警处理,民警对谢**殴打曾**相关事宜未作处理,仅协调让谢**向曾**支付工资。后曾**出现头痛恶心等不适症状,于2022年5月7日到湖南**医院住院治疗。曾**因追讨工资而遭受谢**的殴打,谢**行为严重侵犯了曾**的人身权益,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诉。
谢**辩称,1、曾**与谢**之间并无雇佣关系,2022年5月8日,曾**无故擅自闯入谢**办公室,并对谢**进行辱骂和威胁。2、谢**并未殴打曾**,只是曾**在威胁谢**的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随即升级为肢体冲突,但系曾**动手在先,谢**仅为正当防卫。另外民警未对所谓殴打相关事宜作出处理,可见谢**并未殴打曾**。3、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为2022年5月5日早上8点左右,但曾XX于2022年5月7日就医,无法证明曾**的相关病情系谢**造成。综上所述,曾**要求谢**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上午,曾**与谢**发生肢体冲突,曾**报警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派出所出警至现场进行协调,双方当场对劳务工资相关达成调解,但未对双方肢体冲突相关事宜作出处理。2022年5月7日,因曾**身体不适至湖南**医院急诊,主诉头部外伤后疼痛2天,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颈部挫伤。曾**因此住院治疗4天,于2022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一周,营养饮食,避免剧烈活动,规律饮食、作息,忌烟酒……曾**因此花费医药费共计5480.61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曾**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派出所出警时在现场对曾**拍摄的照片若干张,其中包括曾**头面部、躯干部、背部、手臂等部位。
以上事实,有报警证明、急诊病历、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湖南XX用机打发票(医疗住院)、住院费用总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曾**、谢**对双方于2022年5月5日发生肢体冲突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谢**主张其并未对普**造成相关损害。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及出警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曾**受伤的部位包含其头部、面部,因曾**身体外部受伤情况并不严重,故其于冲突发生后两日因头部损伤才到医院进行就医诊治具有合理性。同时,谢**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的损害系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据此,谢**对曾**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曾**的具体损失金额,曾**花费医疗费用5480.61元,该项损失与谢**的侵害行为有关联性,并有支付凭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曾**要求谢**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曾**因谢**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4天,因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费用应当由谢**承担,故本院对曾**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另,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已实际发生以及相关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曾**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赔偿损失5880.61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雷*
书记员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