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949388.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被告驾驶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从江向榕江方向行驶,于18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广成线941km+200m(小地名:都什村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车辆,造成原告受伤,随后送往榕江县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七级伤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了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巨额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具体计算金额如下:残疾赔偿金275232元、误工费22232元、护理费1111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20.6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569887.5元,合计949388.1元。
王XX辩称,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存疑,被告的车速很慢,不可能追尾碰撞原告车辆,被告车辆前面并无硬拼痕迹,可能是与原告车辆并行时,原告车辆碰到被告车辆右前轮,双方都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其次,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部分请求不合理:因原告就医期间的一切交通费用均是被告支付,不应再支持交通费用;误工期间应当按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120天,计148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庭依法核实其父母的扶养费,对其子的扶养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以支持实际支出数额,不能按产品说明书的配置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支持一定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被告驾驶无牌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从江向榕江方向行驶,于18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广成线941km+200m(小地名:都什村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车辆,造成原告受伤,随后送往榕江县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20年11月28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属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尚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的其他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75232元。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0.4,按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34404×20×0.4=275232。(2)误工费1852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的中间值计算150天,因原告在榕江经营粉店,参照2019年贵州省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5082÷365×150=18526元。(3)护理费11116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9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因两人一起在榕江经营粉店,参照2019年贵州省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5082÷365×90=11116。(4)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90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0×90=2700。(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参照2020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00×39=3900。(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3020.6元。原告尚有一名14岁的儿子需要扶养,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4年,扶养费为21402元×4年÷2人×0.4=17121.6元。原告的父亲宋X怎有72岁,由兄弟姐妹7人共同扶养,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8年,扶养费用为9784元,21402×8÷7×0.4=9784。原告母亲潘老又77岁,由兄弟姐妹7人共同扶养,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扶养费用为6115元(21402×5÷7×0.4=6115)。扶养费用共计33020.6元。(9)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8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小腿截肢,需要小腿假肢及其附件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原告购置假肢费用12000元,根据说明书,假肢使用年限4年,每年维修费用10%,假肢费用依法支持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4000元(12000×20÷4+12000×10%×20=84000)。上述赔偿费用合计444794.6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对原告误工期的认定,应当按鉴定意见的中间值认定为150天;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结合说明书关于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的说明,支持20年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0元交通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王XX赔偿原告宋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4479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294元,减半收取,计6647元,由原告宋XX负担2647元,被告王XX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