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程XX
被告:某公司、王XX、邹X
【基本案情】
2019年XX月X日,被告邹X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X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XX路X号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宁波海曙X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XXX医院手术治疗。经医院诊疗,确诊原告腰椎骨折、左桡骨末端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在XXX医院住院16天。后为方便治疗护理,原告回老家继续治疗修养。
2019年XX月XX日,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甬(公)交认字2019第[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X负全责,原告无责。
【案件焦点】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邹X与被告某公司、王XX之间的法律关系。邹X是否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撞伤了程XX,是否是职务行为?
【双方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邹X与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成立劳务关系,由邹X和王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和其法人主张也是成立劳务关系。
被告邹X主张其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成立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邹X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其接受公司法人任务指派,每月从法人处领取工资报酬,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邹X之间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邹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邹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邹X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XX赔偿款XXXXXX元;
二、被告王XX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邹X撞人的过程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邹X首先本身是有一家公司在工作的,在这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然后又受雇于本案中的被告某公司,白天在一家公司上班完以后,下班又替被告某公司送货,在送货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邹X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就只是简单的在下班后替被告某公司送一下货,而且才开始送没多久。所以本案的难点还是在于如何证明邹X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经过多次调查取证,组织大量证据,最后法院采信了原告方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