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之诉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某某某
被告: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原告某某某出资XXX万元成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对公司日常的经营情况所知甚少。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情况,以便维护股东权益,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交《股东查账申请书》申请查账,但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拒绝原告的申请,同时也未提供任何的书面拒绝答复。
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XX年X月X日经宁海县XX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宁波某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多次沟通,管理人仍拒绝原告的查账申请。
【双方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宁波XX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要求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查阅和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查阅。
被告认为原告某某在公司担任监事一职,并且已经行使了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明知,所以没有必要行使股东知情权。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本案原告系被告公司登记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属于公司应当置备并在公司内部公开的文件及档案资料,股东请求查阅、复制时公司应当提供,故原告请求查阅、复制被告的上述文件资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作为被告监事在公司经营期间参与公司财事务、已充分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宁海县XXXX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原告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宁海县XXXX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原告到场的情形下可以由原告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辅助进行,原告查阅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