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一应在收到绿地城泊语湾项目工程款后于202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420000元工人工资,如若时间到期,未收到工程款,应提前支付200000元,剩余220000元最迟应于2021年9月21日结清。但被告一并未依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该笔款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而原告主张被告二系挂靠被告一,故其应当就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二在《协议书》中仅是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二系挂靠被告一,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二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2021年1月31日到期为如约支付工资,如若时间到期,未收到工程款,甲方提前支付200000元工资,剩余220000元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支付,未收到工程款则于2021年9月21日结清。因此,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利息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其第一笔工程款200000元未约定具体时间,故本院以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2021年9月21日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综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2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