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4599号
原告冯XX,无职业。
被告尚XX。
委托代理人胡晓红,天津XX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被告尚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下岗,双方开始多次发生争吵,无法正常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尚XX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冯XX。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2016年3月20日回其母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称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携手共同走过人生道路二十余载,双方对夫妻感情应倍加珍爱,在现实生活中更应相互体贴、关爱和理解,遇有分歧和矛盾应彼此谅解,协商妥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仍坚持离婚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巧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