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9537号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基祖,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袁基祖、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XX赔偿王XX医疗费34020.79元(自行支付)、误工费20025.86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20天)、护理费10012.93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60天)、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主张60天)、残疾赔偿金92238元(按照十级伤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447.60元(被扶养人王X,王XX之子,2010年12月29日出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100元,主张12天)、交通费1000元(酌情主张)、鉴定费3500元、财产损失1980元(眼镜损坏,2019年3月购买眼镜花费1980元),以上共计190425.18元;2.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23时50分许,李XX驾驶津K3××**号机动车,沿友谊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南路与烟波道交口时,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等待信号灯的王XX驾驶的津E2××**号机动车(载乘王XX、刘X、高XX),李XX车辆前部与王XX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李XX、王XX、王XX、刘X、高XX五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XX弃车逃逸,后于2019年5月27日到队接受调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王XX、刘X、高XX无责任。事发后,王XX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至天津市眼科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眼睑裂伤(缝合术后)、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皮肤挫伤、高血压病2级(中危)、肝功能异常,王XX右侧7-10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为2019年5月25日至6月6日,实际住院12天。治疗现已终结。2020年11月25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胸部肋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其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2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王XX支付鉴定费3500元。
李XX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XX驾驶的津K3××**号机动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XX公司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车外四人受伤,请法院判决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分摊赔偿。没有给王XX垫付过费用。对王XX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金额过高,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十级伤残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王XX、刘X、高XX三人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XX提交的配镜订单,非正式票据,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王XX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王XX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XX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24日23时50分许,李XX驾驶津K3××**号机动车,沿友谊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南路与烟波道交口时,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等待信号灯的王XX驾驶的津E2××**号机动车(载乘王XX、刘X、高XX),李XX车辆前部与王XX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李XX、王XX、王XX、刘X、高XX五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XX弃车逃逸,后于2019年5月27日到队接受调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王XX、刘X、高XX无责任。事发后,王XX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眼睑裂伤(缝合术后)、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皮肤挫伤等,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为2019年5月25日至6月6日,实际住院12天。共产生医疗费31387.39元。2020年11月25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胸部肋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其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2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王XX支付鉴定费3500元。李XX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刘X、高XX、王XX,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津0103民初9540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3民初95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津0103民初13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为2500元,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为XXX.32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李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证安全车速,且事故后逃逸,造成王X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王XX的损失,应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王XX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共计31387.39元,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500元,超出部分28887.39元,由李XX予以赔偿;2.误工费,经鉴定王XX误工期为120天,王XX参考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0912元主张,并无不当,故误工费计算为60912元/年÷365天×120天=20025.86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护理费,经鉴定王XX护理期为60天,王XX参考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0912元主张,并无不当,故护理费计算为60912元/年÷365天×60天=10012.93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营养费,经鉴定王XX营养期为60天,考虑其伤情及年龄,酌情支持每天30元,故营养费共计1800元,由李XX予以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119元/年×20年×0.1=9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之子王X,2010年12月29日出生,由王XX夫妻二人扶养,在王XX定残时为9周岁,故应按照9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811元/年×9年×0.1÷2人=15664.95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07902.95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1387.53元,超出部分46515.42元,由李XX予以赔偿。XX公司对王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7.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实际住院12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1200元,由李XX予以赔偿;8.交通费,考虑王XX住院时间、就医次数、医院与住址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700元,由李XX予以赔偿;9.鉴定费3500元,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由李XX予以赔偿;10.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王XX眼镜损坏的记载,不予支持。李XX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放弃了出庭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25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误工费20025.8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护理费10012.93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残疾赔偿金61387.53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XX赔偿王XX医疗费28887.39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XX赔偿王XX营养费1800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XX赔偿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XX赔偿王XX残疾赔偿金46515.42元;
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XX赔偿王XX交通费700元;
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XX赔偿王XX鉴定费3500元;
十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王XX负担29元,李XX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房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