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天津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9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赔偿薛XX车辆损失费250000元、施救费400元、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承担,或发回重审(异议金额64200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薛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津G5××**车辆受损后,虽经法院委托评估,但评估金额过高,扣减残值数额过低,不符合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评估定价亦高于市场合理价格,且车辆一直未修复,因此车辆是否按照评估报告出具的维修金额进行维修,即便维修是否更换与评估报告对等价值的配件,也无从证明,同时薛XX也未提供相关的车辆维修发票,因此一审法院仅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希望二审法院支持XX公司申请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质量鉴定。
薛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赔付救援拖运费900元、医疗费1,641元,车辆损失费313,700元,共计316,241元;2.依法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窦XX驾驶车牌号为津G5××**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万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安公路2公里时,车辆前部与路边电线杆及水泥墩发生碰撞,致窦XX受伤、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窦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窦XX驾驶的津G5××**号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天津市XX汽车配件弹簧厂,但是实际车主为薛XX。该厂作为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同意由薛XX享有就本次事故向XX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再查,薛XX所有的案涉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2656元(不计免赔)。同时又投保了驾驶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8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天津市XX厂。在一审庭审前,XX公司对薛XX起诉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故申请一审法院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XX公司对薛XX车损进行评估为313700元(已扣残值)。因驾驶员窦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薛XX为其花费医疗费1641元。薛XX还花费施救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薛XX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薛XX合理合法损失数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薛XX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薛XX提交的保单记载显示被保险人为天津市XX厂,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亦为该厂。但是该厂出具书面声明材料,认可薛XX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向XX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权益也由薛XX享有,此权利让与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薛XX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关于薛XX的车辆损失。薛XX车辆虽然未修理,但是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损且车辆损失已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新评估为313,700元,所以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XX公司仍认为该评估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且对该评估报告中部分项目和评估方法提出异议,但是该评估结论是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XX公司对此并未提出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或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XX公司在庭审中因对该份评估报告中部分鉴定项目不予认可,又当庭申请对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XX公司在对薛XX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时并未一并提出因果关系鉴定,另外在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过程中XX公司也派人参与亦未提出对相关鉴定项目的因果关系鉴定,所以XX公司再次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既不合理又超出了法定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对于XX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施救费。薛XX对此提交了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以此证实薛XX花费施救费900元。虽然XX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是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薛XX施救费900元。3.关于医疗费。薛XX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花费医疗费1,641元。XX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是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薛XX医疗费1,641元。综上所述,薛XX的车辆损失313,700元、施救费900元、医疗费1,641元,合计316,241元,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薛XX316,2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6元,减半收取计4,003元,由原告薛XX自行负担1,20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80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案涉车辆损失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主张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XX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XX
审判员 武XX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