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XXX民初1XXX号
原告:王XX,男,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川,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XXX。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为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每月探望王XX两次,探望方式为:上学期间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五下午放学后将王XX接回住处探望,周一开学时将王XX送回学校;假期期间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由原告将王XX接回住处探望;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王XX。2018年X月X日双方因感情破裂,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女儿王XX,经常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甚至遭到拳打脚踢。现原告请求依法探望女儿王XX,探望方式为:上学期间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五下午放学后将王XX接回住处探望,周一开学时将王XX送回学校;放假期间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由原告将王XX接回住处探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及本案诉讼依据。
被告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XX作为原告与王XX作为被告离婚纠纷一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冀0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认定了“2010年XX月XX日,李XX与王XX登记结婚,2011年X月XX日,婚生女王XX出生”的事实,判决准予李XX与王XX离婚,婚生女王XX由原告李XX抚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XX随被告李XX共同生活,王XX作为王XX父亲,有权探望女儿王XX,李XX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按照探望的方式和时间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每月第一星期和第三星期的周六或周日为原告王XX探望女儿王XX的时间,被告李XX应予协助。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第一星期和第三星期的周六或周日为原告王XX探望女儿王XX的时间,被告李XX应予协助;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