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追偿权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1)津0110民初55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雪律师
依法助当事人追回垫付损失233397.91元

案件详情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5554号
原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天津XX律师。
被告:卢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卢X、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233397.9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二因逆向行驶与案外人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受伤。2018年10月30日,法院作出(2018)津0110民初7066号民事判决书(刘XX诉XXXX、张X、卢X、锦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卢X与锦X(天津XX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卢X承包新华XX所有经营区域”,并判决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XX”)赔偿刘XX232668.91元及诉讼费729元,案件中涉及的特许加盟法律关系、企业内部发包承包法律关系、雇用法律关系等问题由相对应的各方当事人另行解决。原告与XXXX签订《XX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授予XX快递特许经营权。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双方在新华XX区域范围内进行合作;2.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被告一因劳动关系、侵权等被诉讼或被主张承担责任时,原告有权代为处理并由被告一支付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4.被告一不配合原告处理或怠于处理上述纠纷时,原告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原告依据《XX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于2019年6月24日将233397.91元款项赔付给XXXX。根据原告与被告卢X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贵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原告有权就上述损失向被告一追偿。鉴于被告二与被告一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二系因其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重大过失,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
卢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所以不同意给付。交通事故案件判决被告是XX,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张X辩称,被告与天津市中XX公司系雇佣关系,与卢X没有关系,只是在当初其应聘XX快递时卢X给其进行的面试,卢X在面试时说其是XX员工,给了XX的工号,每天也是卢X给其安排工作,是其的上级,但是被告认为是与XX有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X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逆向行驶,应属于重大过失;
2、(2018)津0110民初7066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2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民申191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此事故经法院依法审理,最终判定有XXXX赔偿刘XX医药费232668.91元,案件受理费729元由XXXX负担,共计233397.91元;
3、聊天记录、扣款记录、XX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拟证明XXXX已向刘XX支付赔偿款233397.91元,且XXXX已于2019年6月24日,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向原告账户直接扣款233397.91元,故原告已支付赔偿款;
4、合作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卢X系合作关系,且张X系在卢X承包区域内送快递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卢X承担,现原告已代为支付赔偿款,有权向卢X及张X追偿;
5、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3日开庭笔录,拟证明在本次开庭时张X陈述与卢X系雇佣关系。
6、中XX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在2019年6月24日中XX公司依照与原告签订的《网络特许经(加盟)合同》,在原告公司网点系统账户扣划了233397.91元,将其中232668.91元支付给刘XX,剩余729元系诉讼费。
被告卢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张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卢X、张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16时,被告张X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弘贯东道由东向西逆行驶至与华三路交口,遇刘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华三路由南向北驶来,张X车辆左侧与刘XX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刘XX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9月10日,刘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X、卢X、天津市东丽区艳新劳务服务中心、XX公司、中XX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作出(2018)津0110民初7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XX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232668.91元;诉讼费729元由中XX公司负担。2019年6月24日中XX公司在原告网点系统账户划走233397.91元。
另查,2017年5月9日,原告与中XX公司签订《网络特许经(加盟)合同》,原告在东丽区地域范围内享有中XX公司的特许经营权,该合同第8.1条规定:“被特许人经营快递业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法律责任有被特许人自行承担,若与第三方产生纠纷,被特许人应自行妥善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若因被特许人未能妥善处理,导致死单方据此向特许人追索的,被特许人应承担特许人为处理相关事宜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赔偿金、差旅费或律师费等”。
再查,2017年9月1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卢X(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将新华XX所有区域的XX快递业务由卢X经营,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该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因劳动关系、工伤、侵权、消费者投诉等被诉讼或被主张承担责任时,甲方有权代位处理并由乙方支付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不配合甲方处理或者怠于处理上述纠纷时,甲方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被告张X与被告卢X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追偿的权利。本案是因为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案。被告张X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受伤,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XX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中XX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232668.91元、诉讼费729元。判决生效后,中XX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中XX公司在原告账户划走233397.91元。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刘XX。原告与被告卢X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乙方因劳动关系、工伤、侵权、消费者投诉等被诉讼或被主张承担责任时,甲方有权代位处理并由乙方支付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不配合甲方处理或者怠于处理上述纠纷时,甲方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原告在向被害人赔偿后依据上述约定向被告卢X行使追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X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张X与卢X系雇佣关系,张X在投递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行使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主张张X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张X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的客观状况进行评价,而并未对造成此次事故的当事方的主观原因进行评定,因此不能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来认定张X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垫付的损失23339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1元,减半收取2400.50元,由被告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兆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


  • 2021-08-20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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