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486号
原告:张XX,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又鸣,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杨XX,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杨XX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又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杨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拍卖服务费1.5万元;2.判令诉讼费、公告费、交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委托拍卖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1.5万元,XX公司为原告的藏品进行展示、拍卖。2019年12月18日,XX公司在未履行《委托拍卖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进行了注销登记,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赵XX、杨XX未作出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8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北京工商局朝阳分局),法定代表人为赵XX,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情况为赵XX持股99%、杨XX持股1%。
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委托拍卖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为原告的藏品参加展览展示拍卖提供相应服务,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起至2020年7月19日,原告应当向XX公司支付基础服务费1.5万元,两年内藏品未成交退还基础服务费。该合同落款处由原告签字、XX公司盖章并载有案外人田XX签字。庭审中,原告称田XX是XX公司的业务员,当时负责接待原告。
后,原告向XX公司支付了1.5万元服务费,其中5000元由XX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另外1万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至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庭审中,原告称是田XX要求原告将款项支付至XX公司,并提交相应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经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赵XX。
2019年9月6日,北京工商局朝阳分局备案XX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为赵XX,清算组成员为赵XX、杨XX。2019年12月8日,赵XX向北京工商局朝阳分局申请注销XX公司,并提交XX公司清算报告及股东决定,其中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已于2019年9月6日在新京报上发布注销公告,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决定同意清算报告内容并同意注销本公司。2019年12月18日,北京工商局朝阳分局核准上述注销登记申请。
庭审中,原告称XX公司未履行《委托拍卖服务合同》项下任何义务,没有对其藏品进行拍卖,也没有交给其他机构拍卖。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收据、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向XX公司支付1.5万元服务费后,XX公司未履行《委托拍卖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二被告作为XX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对该情况应明确知晓,但其未依法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且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拍卖服务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针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XX、杨XX赔偿张XX拍卖服务费1.5万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赵XX、杨X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红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晓磊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