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云09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姚XX,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汉族,高中文化,临沧市临翔区教师进修学校退休职工,住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傣族,大学文化,临沧市XX公司职工,住临沧市临翔区,系姚XX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X,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傣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傣族,大学文化,临沧市XX公司职工,住临沧市临翔区,系王X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XX,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傣族,大学文化,临沧市XX公司职工,住临沧市临翔区。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XX,女,1978年4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傣族,大专文化,临沧市XX公司职工,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翔XX。
法定代表人李XX,云南XX公司经理。
辩护人何明孟,云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58年8月17日出生于,初中文化,系云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沧市临翔区。
辩护人杨XX,云南XX律师。
原审自诉人姚XX、王X、王XX、王XX以原审被告单位云南XX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日向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云0902刑初86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姚XX、王X、王XX、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何明孟、杨XX的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被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被告单位云南XX公司及被告人李XX的行为均不具备以上情形,且在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形成新的侵权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姚XX、王X、王XX、王XX对被告单位云南XX公司及被告人李XX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原审自诉人姚XX、王X、王XX、王XX不服,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且拒不执行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自诉人姚XX、王X、王XX、王XX等五人诉原审被告单位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XX公司立即对原告王XX、姚XX、王X、王XX、王XX的圈掌街5号、洪桥路3号两处房地产停止侵害;二、由XX公司赔偿王XX、姚XX、王X、王XX、王XX圈掌街5号房屋拆除重建、洪桥路3号房屋修复的费用,合计275123.90元;三、由XX公司赔偿王XX、姚XX、王X、王XX、王XX圈掌街5号、洪桥路3号房屋的租金损失费用合计4909.5元;四、驳回王某、姚XX、王X、王XX、王XX诉请要求对圈掌5号宅基地恢复原状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XX公司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金钱赔偿义务。
2016年4月18日,姚XX、王X、王XX、王XX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临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内容,经临翔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云0902执222号执行裁定,以已经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驳回姚XX、王X、王XX、王XX的执行申请。2017年5月2日,姚XX、王X、王XX、王XX以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本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姚XX、王X、王XX、王XX在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之前,因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应履行的行为已转化为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不具备执行条件,执行程序已依法裁定终结,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及李XX已不具备“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故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可另行行使诉权以保护自己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定驳回上诉人姚XX、王X、王XX、王XX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姚XX、王X、王XX、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森
审判员邹震
审判员邵立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