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6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杜XX、天津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津0103民初1768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九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赔偿上诉人孙XX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交通费的认定数额不当。上诉人的居住地为西青区杨柳青XX,事故发生地在河西区交口附近,就诊医院为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天津市天津医院。结合上诉人居住地以及多次的就诊记录可见,上诉人多次往返西青、河西多地,上诉人保留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仅以交通费票据认定上诉人交通费损失为365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的认定数额不当。上诉人为确定伤残等级、护理期以及营养期,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了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上诉人向鉴定机构支付的且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合法票据金额为3000元,该笔费用为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认可十级伤残、上诉人坚持申请伤残鉴定为由认定中国XX公司赔偿鉴定费1000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此类判决作出后,将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方或保险公司均通过鉴定前的自认伤残级别来规避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赔偿责任,将导致司法鉴定没有存在的意义,进一步降低司法公信力,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重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交通费和鉴定费的认定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杜XX、天津市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中国XX公司未作答辩。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对方赔偿孙XX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医药费28798.19元(含杜XX以及天津市XX公司垫付的19513.78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12683.52元、残疾赔偿金667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3015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2日20时04分,杜XX驾驶车牌号为津C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河西区黑牛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宾馆西路交口准备向北右转进入宾馆西路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行未停车让行,致其车前部与沿人行横道自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孙XX的身体右侧接触,造成孙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X被送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救与住院,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2-8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膝外伤、软组织损伤等病情,住院28天。另查,杜XX驾驶的津C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天津市XX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再查,杜XX垫付医药费19513.78元,并向孙XX出借急救款10000元,庭审中,孙XX同意医疗费及借款进行冲抵。在诉讼过程中,孙XX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之前,中国XX公司认可其十级伤残,但孙XX坚持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22年1月12日天津市天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XX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孙XX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鉴于本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东方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XX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天津市XX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孙XX的损失,杜XX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杜XX驾驶津C1××**号车辆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关于杜XX垫付医药费及借款问题,需另案解决,本案不再处理。一审法院对孙XX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28798.19元(该笔费用是扣除杜XX垫付医药费19513.78元),有合法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中国XX公司负责赔偿9284.41元;2、营养费3000元,因营养期60日(60天×50元/天=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因住院28天(28天×100元/天=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800元;4、残疾赔偿金66722.6元,因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20年居民可支配收入47695元/年×14年×0.1=66722.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孙XX同意冲抵杜XX借款10000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722.6元;5、护理费12683.52元(护理合同费用7840元,计算为280元/天×28天,另有家属护理32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1.36元/天×32天),因杜XX、中国XX公司无异议,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2683.52元;6、交通费3000元,有合法票据36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149.17元(30895元/年×5年÷3×0.1),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中国XX公司负责赔偿;9、鉴定费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孙XX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之前,中国XX公司认可其十级伤残,但孙XX坚持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因其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经综合考虑,由中国XX公司赔偿鉴定费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9284.4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营养费3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残疾赔偿金56722.6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护理费12683.52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交通费365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X被扶养人生活费5149.17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X鉴定费1000元;十、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孙XX负担22元,被告杜XX负担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地点和上诉人的住址以及上诉人看病的次数,一审支持365元交通费过低,本院酌定上诉人交通费为1200元。中国XX公司虽于孙XX申请鉴定前认可其十级伤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需要通过鉴定予以确认,鉴定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应当按照实际支出3000元确定。
综上所述,孙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7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768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XX交通费12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XX鉴定费3000元;
五、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孙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孙XX负担22元,由杜XX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XX负担100元,由杜XX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李国敏
审 判 员 任士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唐XX
书 记 员 周XX
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