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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金融保险
  • (2022)甘05民终9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严云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2元,由上诉人承担。

案件详情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石录,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緱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严云,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XX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渭河南X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
被上诉人5(原审被告):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XX公司
上诉人张XX、董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及被上诉人天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杜XX、陶XX、天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杜XX、刘XX、天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高XX、李XX、天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张XX与董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人金石录,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XX、常严云,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高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XX、被上诉人陶XX、杜XX、刘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董XX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XXX对张XX、董XX的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承担责任,所有担保人均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即使被告张XX取得借款后确将该款交由杜XX及XX公司实际使用,但该行为在其与杜XX及XX公司之间已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张XX可另行向杜XX及XX公司主张权利。”错误。1.从张XX及杜XX的答辩意见来看,案涉借款为续贷款项,最初贷在XX公司名下,后因续贷要求办理到个人名下,杜XX便以张XX的名义续贷了该笔借款,银行卡由杜XX以张XX名义办理并由杜XX持有。借款到账后,杜XX将该笔借款转至XX公司账户,杜XX、XX公司实际持有张XX名下的银行卡对该笔借款进行管理和偿还借款本息,杜XX系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使用人,张XX及董XX未实际使用该借款。2.张XX已经向XXX披露了实际借款人是杜XX,且杜XX是与XXX沟通后才找张XX签订合同,XXX对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杜XX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应当由杜XX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与张XX、董XX无关。3.高XX在一审中称其不认识张XX,但与杜XX关系较好,并为杜XX公司担保过一笔借款。高XX通过杜XX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亦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杜XX,该事实也能证明案涉借款实际是给杜XX及其名下XX公司所贷,能够认定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杜XX。4.一审认定逾期还款行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XXX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只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违约方明确不履行债务,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借款人因客观原因导致未按期支付利息,该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也并不足以影响XXX的债权无法实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XX、董XX和杜XX从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XXX并未明确提出解除案涉借款合同,而是直接请求还本付息,故应当本着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顾全大局的原则,判令由张XX、董XX归还拖欠的利息及罚息,但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到期后再归还本金,一审法院支持XXX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对未按期偿还利息的原因认定错误。该笔借款在偿还利息过程中因新冠疫情的影响,未能及时偿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及国家支农政策应给予借款人偿还的宽限期,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张XX、董XX不应向XXX履行义务,同理,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也就无权向张XX、董XX追偿。故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结果错误。
XXX辩称,张XX、董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首先,张XX、董XX与XXX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张XX、董XX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张XX、董XX称贷款后将款项交给杜XX和XX公司实际使用,系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且根据该借款合同专属部分第七条及通用合同部分第四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农药化肥,若将贷款挪用,XXX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张XX、董XX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从银行还款记录可以看出,自2019年7月开始,案涉借款的利息均由张XX偿还,张XX、董XX称其未实际参与借款关系履行且未获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张XX、董XX是否与保证人高XX相识并不影响实际借款人为张XX、董XX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XXX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正确。案涉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约定,甲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如张XX、董XX所述,其在2021年8月前并未拖欠过利息,但张XX、董XX在2021年8月至今长达一年多期间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即使2021年8月天水出现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但该不可抗力并未持续至本案一审起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张XX、董XX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XXX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承担全部损失。张XX、董XX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三、张XX、董XX陈述应给予借款人还款宽限限期无法律依据。
XX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认可张XX、董XX的上诉请求。
杜XX、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错误,实际用款人是XX公司,利息是XX公司以张XX名义偿还,XXX对此知情,认可张XX、董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高XX、李XX、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错误,案涉借款是杜XX让其担保,其与张XX并不相识,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陶XX、杜XX、刘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判令张XX、董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XXX.77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4468.77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45%自2021年10月6日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并按照年利率8.645%支付自2021年12月28日至借款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XX公司、杜XX、陶XX、XX公司、杜XX、刘XX、XX公司、高XX、李XX、XX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张XX、董XX、XX公司、杜XX、陶XX、XX公司、杜XX、刘XX、XX公司、高XX、李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0日,XXX(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贷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确定并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法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还款日为按月定日还款;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按上述约定较高的罚息利率执行;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或者发生甲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董XX在“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9年5月21日,XX公司及XX公司分别向XXX出具了企业保证函,承诺本企业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张XX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XXX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个人商务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9年5月30日,XXX(甲方)与杜XX(乙方)、XX公司(乙方)、杜XX(乙方)、XX公司(乙方)、高XX(乙方)及XX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陶XX作为杜XX的配偶、刘XX作为杜XX的配偶、李XX作为高XX的配偶分别在保证合同中“乙方配偶”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XXX于2019年6月6日发放了贷款并出具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该借据及放款单载明:贷款借为2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6.65%,逾期利率8.645%。本案贷款还款日为指定日期即每月20日前,当月利息计算期间为上月7日至当月6日(包含6日)。借款人按月付息至2021年7月20日,自2021年8月20日逾期还款至今,张XX于2021年10月、11月归还了2021年10月6日前的部分借款利息后再未按期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企业担保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贷款本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XX、董XX于2019年6月6日向XXX贷款200万元,借款虽尚未到期,但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偿还本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21年8月20日起借款人未能继续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该逾期还款行为足以影响XXX债权的实现,故XXX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XX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XXX主张由借款人张XX、董XX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借款人张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综上,XXX请求张XX、董XX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45%自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2月27日的借款利息,因每月6日的利息已计入上月利息中,故应自2021年10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为:XXX元×8.645%÷365天×82天(自2021年10月7日至2021年12月27日)=38843.29元,现XXX主张的该期间的利息24468.77元,未超出以上金额,予以支持。对XXX提出的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45%支付自2021年12月2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董XX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董XX作为借款人张XX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系张XX与董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XX与董XX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XX公司、杜XX、陶XX、XX公司、杜XX、刘XX、XX公司、高XX、李XX、XX公司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XX公司及XX公司在其出具的企业担保函及杜XX、XX公司、杜XX、XX公司、高XX、XX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在保证期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张XX、董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XX公司、杜XX、XX公司、杜XX、XX公司、高XX、XX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XXX要求XX公司、杜XX、XX公司、杜XX、XX公司、高XX、XX公司对张XX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XX公司、杜XX、XX公司、杜XX、XX公司、高XX、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张XX、董XX行使追偿权。本案中,陶XX、刘XX、李XX既未以书面形式向XXX出具担保书,也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其仅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据此,应认定陶XX、刘XX、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XXX提出由陶XX、刘XX、李XX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XX、董XX及XX公司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杜XX及XX公司的辩解意见,本案系贷款人XXX与借款人张XX、董XX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张XX、董XX以共同借款人名义与XXX建立借贷关系,其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即使张XX取得借款后确将该款交由杜XX及XX公司实际使用,但该行为在其与杜XX及XX公司之间已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张XX可另行向杜XX及XX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对于张XX、董XX及XX公司提出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高XX及XX公司所持其系受到杜XX的误导才签署了两份保证合同,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首先,高XX系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其对签署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有明确的了解。其次,高XX及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误导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了保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高XX及XX公司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XX、董XX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中国XX借款本金XXX元,借款利息24468.77元,合计XXX.77元。并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45%支付自2021年12月28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二、由天水XX公司、杜XX、天水XX公司、杜XX、天水XX公司、高XX、天水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天水XX公司、杜XX、天水XX公司、杜XX、天水XX公司、高XX、天水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XX追偿。四、驳回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92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96元,由张XX、董XX、天水XX公司、杜XX、天水XX公司、杜XX、天水XX公司、高XX、天水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XX、董XX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XX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张XX的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9年6月6日200万元贷款发放至张XX账户,同时将其中100万元转至陈XX(杜XX公司职员)账户,剩余100万元转至吴XX(杜XX公司职员)账户,后该200万元又从陈XX、吴XX的账户转至XX公司的账户,欲证明XXX明知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杜XX及XX公司;2019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支付的利息是由杜XX持张XX账户完成支付;证据二,XX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给案涉借款还利息的人均是该工资表上XX公司的员工,XXX对该事实知晓;证据三,中国XX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借款是杜XX联系信贷公司提供的担保,且杜XX是实际借款人,XXX对该事实亦明知;证据四,中国XX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凭证,欲证明案涉借款从张XX账号汇出后最终汇入了XX公司账户,XX公司偿还了其在XXX的旧贷,XXX对此知情。XXX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张XX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该证据能够证明张XX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构成违约,XXX要求其还本付息有合同依据;对证据二,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担保费由杜XX替张XX支付,并不能证明实际用款人是杜XX;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XX公司、张XX借新还旧的事实,该结算账户与本案无关联性。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杜XX、XX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高XX、李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均为贷款发放后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影响对本案借款人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反映XX公司偿还借款的情况,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XX公司提交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2018年6月,其从XX储银行麦积支行借款300万元,案涉张XX名下贷款中的200万元用于偿还该借款。XX储银行麦积支行对该证据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即使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无关。张XX、董XX、高XX、李XX、XX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是否从XX储银行麦积支行借款,以及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偿还XX公司贷款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张XX、董XX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张XX及董XX虽主张其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其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借款所涉书面文件中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张XX、董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行为代表对案涉借款合同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张XX、董XX的责任承担问题,张XX、董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借款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一是该条款是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本案中不论是从查明事实还是从当事人主张来看,张XX与杜XX或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是从已查明事实来看,虽然张XX将该XXX发放的200万元款项转入了陈XX、吴XX账户后又转入XX公司账户,但张XX、董XX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XXX知晓张XX为名义借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张XX、董XX据此主张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X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张XX名下已经完成其合同义务,张XX将该款项自用或是转入他人名下,系张XX对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其与XXX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故张XX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董XX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XX作为借款人未按时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将本案贷款转入他人账户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XXX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19.1.5的约定提前收回该借款,一审判决张XX、董XX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张XX提出一审法院在XXX并未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判决张XX、董XX还本付息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XX公司、杜XX、陶XX、XX公司、杜XX、刘XX、XX公司、高XX、李XX、XX公司的责任问题,上述诉讼主体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可,故本院对张XX、董XX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董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2元,由上诉人张XX、董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11-14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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