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629号
原告:潘XX,男,汉族,1943年5月1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法,江苏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X。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紫金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XX与被告孙XX、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常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法、被告孙XX、被告常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第三人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6097.8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被告基于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常州XX公司的驾驶员,当时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个人没有垫付情况。
被告常州XX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孙XX的上述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要求与驾驶摩托车的驾驶员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仅负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司认为虽驾驶摩托车的驾驶员没有找到,但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紫金XX公司述称:我司垫付8233.22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8时45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村××字交叉路口,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沿冯家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XX,遇行进方向设有减速让行标志时,继续通过路口左转弯向北,驶入湖滨路东半幅路面慢速机动车道过程中,恰遇由孙XX驾驶的苏D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湖滨路东半幅路面慢速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导致孙XX所驾车辆在避让过程中又撞到在公交车站台上等候公交车的行人潘XX,致潘XX受伤,苏DE××**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坏,造成一般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认定,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潘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20年9月7日,经潘XX申请,我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德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潘XX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右侧共计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潘XX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潘XX为此支付鉴定费4650元。事发后XX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XX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233.22元;常州XX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还查明,苏DE××**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常州XX公司,孙XX系该公司员工,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潘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效力。对于具体的赔偿责任,根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侵权行为与孙XX的侵权行为构成竞合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范畴,故根据事故认定书依法确认由孙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孙XX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依法由常州XX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方请求先由为孙XX所驾苏DE××**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由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暂不作处理;仍有不足的,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XX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方、紫金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32854.29元并确认其中的90%符合保险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18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规定计算为4350元【2250元+(60天-25天)*60元/天】。综上,本院核定潘XX的损失为88571.09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24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11.7元;常州XX公司赔偿医疗费985.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XX公司和XX公司的垫付款可在其赔偿义务中予以抵扣。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424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5424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潘XX(其中支付潘XX40917.18元、支付紫金XX公司8233.22元、支付常州市XX公司5096.4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11.7元。
三、常州市XX公司应赔偿潘XX医疗费985.6元(以其垫付的10000元抵扣)。
四、驳回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鉴定费4650元,共计5069元,由潘XX负担1151元、由常州市XX公司负担3918元(以其垫付的10000元抵扣)。
(上述款项由当事人自行交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