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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浙江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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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X与浙江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91民初792号

    原告:杨X,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沙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杨X*,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第三人:厉**,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杨X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杨X*、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第三人杨X*、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设立被告***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与第三人就开始出现矛盾,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公司长期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杨X*、厉**述称:1.被告***公司的股东之间不存在矛盾。2.原告担任执行董事后,从未召集股东会会议,也从未联系过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了解。3.被告***公司可以通过开展其他业务继续存续。综上,第三人不同意解散***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为杨X、杨X*、厉**,分别认缴出资360万元、480万元、36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30%、40%、30%,认缴期限至2024年11月18日,公司成立至今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选举杨X*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并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厉**为监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于每年三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2015年1月5日,***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决议,增加“第二类医疗器械”为公司经营范围。2015年7月21日,***公司股东会作出选举杨X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及选举杨X*为监事的决议。此后,***公司未再召开股东会会议。

    另查明,***公司三股东确认公司成立之初主要为开发酪氨酸尿液检测试剂代理。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收取了有关代理商的定金,后因故未能开发成功,导致部分定金纠纷涉诉。公司自2016年开始基本不再经营,经营场所已退还给出租人,公司目前已无员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工商查档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被告***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会仅于2015年1月5日和7月21日就公司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过决议,此后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可见,被告***公司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定期会议,至今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其间,原告要求解散公司,但第三人不同意,双方对此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因此丧失,公司已经陷入僵局。事实上,被告***公司早已停止经营,且涉及多起诉讼,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诉讼过程中,基于第三人的请求,本院协调双方自行和解,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故原告要求解散***公司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浙江XX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原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申 宁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铭


  • 2018-07-12
  •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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