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3490号
原告: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一,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天津XX律师。
被告:陈X
被告:于XX
原告翟XX与被告陈X、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一,被告陈X、被告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25日止,合计44638.34元);2.本案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7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以被告于XX名下坐落于张家窝镇悦盛里12号楼1001单元房屋作为抵押。后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后,两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偿还,故诉至法院。
于XX辩称,其不认识翟XX,不会向翟XX借款,故不认可翟XX的诉讼请求。
陈X辩称,因案外人宋XX的案件需要律师费,因钱不够案外人刘XX说翟XX可以拿钱,于XX负责记账。约定好时间后,翟XX拿出协议,陈X、于XX在该协议上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7日,翟XX与陈X、于XX签订《双方协议》,协议约定:会员翟XX借款给陈X、于XX,两人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以于XX坐落于张家窝镇悦盛里12号楼1001单元房子作为抵押(建筑面积93.72平方米),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如果没有还款以此房屋作为抵押,卖房把翟XX本金还上,余款归于XX,如果宋X返还律师费,返回的本金加利润40万元+40万元,返回翟XX60万元,于XX和陈X共计20万元,特此协议。并注明于XX房屋买卖协议暂时归翟XX保管。陈X、于XX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字,案外人吕XX在中间人处签字,刘XX代翟XX在出资人处签字。庭审中,陈X、于XX均认可在签署协议当天,刘XX代翟XX向他们给付了现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翟XX与陈X、于XX之间是否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应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以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首先应向贷款人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贷款人同意出借款项,双方即达成借贷合意。本案中,陈X、于XX向翟XX提出借款,翟XX同意借款,应认定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在翟XX、陈X、于XX签署的协议中亦载明“会员翟XX借款给陈X、于XX两人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出借给陈X、于XX二人。陈X、于XX抗辩款项系用于案外人宋XX涉诉案件的律师费,借款人应为案外人宋XX,本院认为陈X、于XX的上述意见只能表明款项的用途,不能由此得出借款人即为案外人宋XX,且宋XX本人从未向翟XX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陈X、于XX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就借款400000元已达成借款合意。关于款项的交付,陈X、于XX均认可收到了翟XX提供的400000元现金。综上,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翟XX主张陈X、于XX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逾期利息为44638.34元。翟XX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翟XX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XX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被告陈X、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梁
审 判 员 霍云肖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