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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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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甘7101行初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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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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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甘7101行初235号

    原告:王XX,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路友谊街区37号楼1单XX.

    委托代理人:许睿,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兰州市XX,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XX。法定代表人:钱XX,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严XX,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X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XX,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九州通西路新城XX。法定代表人:丁XX,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贺X,甘肃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兰州市XX、第三人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许睿,被告兰州市XX的出庭负责人严XX及委托代理人徐XX、韩XX,第三人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2年2月11日被告作出兰州市司鉴投诉〔2022)第27号《关于王XX投诉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调查处理结果的告知函》(以下简称27号告知函),处理结果第三项为“关于你提出甘XX鉴字【2018】JYGCJ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及鉴定意见第7页中两处鉴定人迟XX签名是否为迟XX本人亲自书写进行调查及责令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就其违法鉴定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的事项。

    经调查,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XX鉴字【2018】JYGCJ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复核人处的迟XX签名存在瑕疵,违反了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规定。据此,我局将依法给予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迟XX批评教育、通报的处理。”原告诉称,2021年5月7日,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出具的甘XX鉴字【2018】JYGCJ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45号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在鉴定程序中严重不负责任,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对第三人鉴定事项进行投诉。接到投诉后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兰州市司鉴投诉(2021〕第72号调查处理结果的告知函,认为“经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原告不服,向甘肃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后甘肃省司法厅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甘司复字2021)1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1.被告认定甘XX鉴字【2018】JYCCJ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为‘迟XX、贾XX个人分别签名’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提出对本案第三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采取方法等投诉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撤销兰州市司鉴投诉〔2021)第72号调查处理结果的告知函,并责令被告针对原告投诉重新作出处理.202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27号告知函、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第十、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存在虚构事实、严重不负责任、鉴定程序违法等行为,导致原告最终受到刑事追诉承担刑事责任失去公职,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准以此言,被告作出27号告知函时,未按照上述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司法厅依法作出处理,在罔顾事实及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将本应作出“撤销司法鉴定机构及或停止鉴定业务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之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且明显不当。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7号告知函中第三项内容,并将此投诉已送至甘肃省司法厅依法处理。原告王XX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如下:1.145号鉴定意见书。

    证明:1.2018年11月2日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车辆状况经委托后进行相关技术性鉴定,并出具编号为甘XX司鉴字【2018】JYGCJ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意见书第7页载明司法鉴定人“迟XX、贾XX”,复核人“迟XX”,复核人与鉴定人系同一人不符合司法技术鉴定程序要求;3.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司法鉴定人、复核人均非鉴定人、复核人本人亲自书写。2.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2刑终4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1.嘉峪关市城区法院、嘉峪关市中级法院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甘0271刑初59号刑事判决、(2019)甘02刑终44号刑事裁定,采信145号鉴定意见书,判处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并处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二审中第三人多次出具书面材料欲证实其出具的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复核人处签字系本人亲笔书写,在刑事案件法庭调查中向法庭多次作出虚假陈述,第三人的上述行为系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原告最终受刑罚的危害后果.3.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于2020年5月4日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就145号鉴定意见书第7页鉴定、复核人部分是否为本人亲笔书写进行了鉴定;2.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粤众〔2020文鉴字第09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该字迹并非用工具直接书写而成,即并非是鉴定人亲笔书写而成。4.兰州市司鉴投诉〔2021〕第72号关于王XX投诉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调查处理结果的告知函。

    证明:1.原告因对第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于2021年5月7日向兰州市XX进行投诉;2.2021年7月13日兰州市XX向原告作出兰州市司鉴投诉(2021)第72号告知函,认为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经调查并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5.甘司复字〔202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兰州市XX作出的兰州市司鉴投诉(2021)第72号告知函向甘肃省司法厅提出复议,甘肃省司法厅以被告认定第三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为“迟XX、贾XX个人分别签名”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兰州市司鉴投诉〔2021)第72号告知函,并责令被告针对原告投诉重新作出处理。6.27号告知函。证明:1.202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7号告知函,认为“经查第三人违反了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规定,基于此被告向第三人及鉴定人迟XX批评教育、通报的处理。”2.被告在第三人鉴定结论已经存在违背鉴定规范要求、鉴定人多次向法庭就鉴定过程虚假陈述,并最终造成原告遭受刑事处罚的前提下,仍适用“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对第三人作出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明显缺乏合法要件,明显不合理,即该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且明显不当。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鉴定意见书尾页签名复印件。证明所载明的鉴定人迟XX、贾XX,复核人迟XX的签名经与案涉鉴定意见比对完全一致,本案第三人在案涉鉴定意见中使用非本人亲笔签名的情况并非个案。第三人存在长期多次的以非鉴定人、复核人亲笔签名的方式出具鉴定意见。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的27号告知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甘肃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甘司复学(202118号),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王XX投诉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一案进行了重新调查处理。经调查,14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由迟XX、贾XX共同完成,两名鉴定人均认可该鉴定结诊并负法律责任;两名鉴定人在接受鉴定委托、实施鉴定活动、作出鉴定意见等环节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就145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复核人”处签名事宜,经向迟XX本人核查,其本人完成鉴定后,接到部队通知要求到外地出差,其在出差过程中完成鉴定报告,在打印的鉴定报告上本人签名“迟XX”,之后将此打印报告扫描形成PDF格式文件发回鉴定所,鉴定所据此PDF格式打印报告。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45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复核人”处的“迟XX”签名存在形式瑕疵,违反了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规定。据此,被告依法给予了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迟XX批评教育、通报的处理二、被告作出的27号告知函程序合法。1.根据甘司复字(2021】18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对王XX投诉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一案进行了重新调查处理。2021年12月28日向王XX邮寄了《关于对王XX投诉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一案重新调查的告知书》及《补充材料通知书》。

    经审查投诉材料,2022年1月4日向王XX邮寄了《受理通知书》。2022年1月10日向甘素天辰司法鉴定所发出了《调查函》,要求提交相关材料.2022年1月13日,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提供了关于投诉的情况说明、相关鉴定业务档案(复印件加盖公章),2.被告联合兰州市司法鉴定协会共同展开调查.2022年1月21日对鉴定人迟XX和贾XX分别做了调查笔录,经审查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相关案卷,以及王XX提供的投诉材料,结合迟XX、贾XX调查笔录,作出调查处理结果.3.2022年2月14日,向王XX邮寄了27号告知函,告知其救济途径.4.2022年2月22日,被告作出《兰州市XX关于王XX投诉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一案查处情况的通报》,并邮寄给王XX本人一份综上,被告作出27号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1.兰州市XX收文承办单;2.转办通知书;3.投诉书及王XX身份证复印件;4.兰州市司鉴投诉〔2021)第72号关于王XX投诉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调查处理结果的告知函;5.延期审理通知书、兰州市XX收文承办单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邮寄单。证明王XX向甘肃省司法厅投诉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甘肃省司法厅将该投诉转给被告处理,被告依法处理后,王XX不服向甘肃省司法厅申请复议,甘肃省司法厅作出复议决定。第二组证据:6.关于对王XX投诉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一案重新调查的告知书、补充材料通知书、邮寄单;7.王XX提交的回复说明及相关投诉材料;8.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9.调查函;10.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关于投诉的情况说明及档案材料;11.贾XX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2.迟XX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3.27号知函及邮寄单;14.兰州市XX关于王XX投诉甘肃天辰司法鉴定该所一案查处情况的报,寄单。

    证明兰州市XX按照甘司复字(2021)18号行政决定要求,对王XX投诉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一案重新调理,王XX提交的回复说明及相关投诉处理证明兰州市副注作出27号告知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机构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正性、合法性、科学性。二、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号鉴定意见声明中已向委托方和当事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司鉴定意见书是否作为定案或者认定事实的根据,取决于办案关的审查判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无权干涉。鉴定见属于鉴定人的专业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过庭审质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原告第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向委托申请重新检验、鉴定。此案已在2019年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注院、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质证并依法终审判决,时隔三年之久原告对第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干法无据。三、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迟XX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为由,认为第三人违背鉴定程序,存在虚构事实、鉴定程序违法,给原告权益造成损失,这是对事实的歪曲。及原告的案件侦查期间,第三人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0日向公诉机关做出了书面说明。2019年3月29日第三人的鉴定人迟XX按照嘉峪关城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要求依法出庭,回答了法庭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询问鉴定人迟XX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从收接案、鉴定实施、鉴定意见书出具,始终参与本案的鉴定工作流程向法庭做了称述,履行了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义务,当庭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签名为迟XX本人签名。四、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7页司法鉴定人和复核人处“迟XX”签名字迹不是直接书写形成的问题。第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迟XX”签名字迹为迟XX本人外出期间在打印的鉴定文书上签名后扫描形成PDF格式文件发回鉴定所,第三人据此打印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鉴定人签名虽不是鉴定人直接书写,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这并不会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五、被告做出的27号告知函,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如下:1.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档案。证明该案从受理到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兰州市XX调查函。证明第三人积极配合对该案的调查。3.甘肃省司法厅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4.甘肃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本案调查过程和行政复议过程中,第三人积极配合进行调查。5.兰州市XX调查函;6.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向兰州市XX就本案实事求是作出说明;7.27号告知函.证明第三人受到该函,对该函没有异议。8.兰州市XX关于王XX投诉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一案查处情况的通报。证明三人接受通报内容,服从兰州市XX的处理决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针对鉴定意见书向被告投诉,被经过处理向原告答复的过程,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当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子以可,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进行处理,原告对结果不所向甘肃省司法厅申请复议,甘肃省司法厅作出复议决定,要被告重新处理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对王XX投诉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一案进行了重新调查处理,但不能证明告作出27号告知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7日,原告以第三人在原告涉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出具的145号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为由,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兰州市司鉴投诉〔2021)第72号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函,认为“经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原告不服上述告知函,向甘肃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甘肃省司法厅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甘司复字(202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1.被告没有查清145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是否本人签名,直接认定145号鉴定意见书由迟XX、贾XX共同完成,签名由迟XX、贾XX个人分别签名,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提出对本案第三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采取方法等投诉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亦不属于本机关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复议决定撤销兰州市司鉴投诉(2021〕第72号调查处理结果的告知函,并责今被告针对原告投诉重新作出处理。2022年2月11日被告作出了27号告知函,认为第三人违反了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规定,向第三人及鉴定人迟XX作出批评教育、通报的处理。原告收到上述告知函后,对第三项处理结果不服,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认定145号鉴定意见书中司法鉴定人迟XX的签名属于瑕疵证据是否充足。二、被告认定鉴定人迟XX的行为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关于被告认定145号鉴定意见书中司法鉴定人迟XX的签名属于瑕疵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27号告知函系被告按照甘肃省司法厅甘司复字〔2021)18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的重新处理。在甘司复字〔202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复议机关认为被告没有查清145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是否本人签名,直接认定145号鉴定意见书由迟XX、贾XX共同完

    成,签名由迟XX、贾XX个人分别签名,存在主要事实不证据不足,被告重新调查过程中,认定145号鉴定意见书中利明”签名字迹为迟XX本人外出期间在打印的鉴定文书上名后扫描形成PDF格式文件发回鉴定所,第三人据此PDF格打印而出具,属于瑕疵。这一认定仅依据迟XX在调查笔录的单方陈述作出,而未进一步调查是否有文件发送、接收的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告认定鉴定人迟XX的行为属于《司法鉴定执业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证据否充足的问题。对于鉴定人违反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规定的行为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结果是否产生影响、有影响的结论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行政机关无权直接作认定。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中关于迟XX曾出作证,但因王XX个人原因无法如期开庭的表述与迟XX询笔录中陈述其出庭作证的说法相矛盾。该刑事裁定中认定鉴;机构和鉴定人曾就签名问题多次出具证明材料,被告亦没有证明材料进行调查。被告在投诉处理行政程序中直接认定鉴人违反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规定的行为违法违规情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的27号告知函第三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兰州市XX作出的兰州市司鉴投诉〔2022第27号《关于王XX投诉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调查处理结果的告知函》中第三项内容;

    二、责令被告兰州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王XX投诉第3项内容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余XX


  • 2022-12-20
  •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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