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7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帅,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1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0)津02民申5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津02民再5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1003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过重审后,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津0103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刘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及退赔透支金12,982.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涉诉的信用卡并非上诉人使用,而是案外人刘X使用,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刘X透支建设银行本金12,982.56元,并判处“刘X退赔被害单位中国XX经济损失人民币12,982.56元”,因此,被上诉人的本金损失应当向刘X主张,因刘X使用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及违约金也应当向刘X主张,被上诉人不能同时索要两份赔偿。
被上诉人X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X偿还截至2018年7月10日所拖欠的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8,693.44元,其中包括本金12,982.56元、利息21,759.92元、分期手续费679.98元、滞纳金3,270.98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2.依法判令刘X向支付以上款项自2018年7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3.依法判令刘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X与被告刘X属于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被告刘X于2011年3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4×××19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截至2018年7月10日仍拖欠本金12982.56元、利息21759.92元、分期手续费679.98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270.98元。
另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刑初401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X女友刘X将本人名下信用卡借给犯罪嫌疑人刘X使用,透支建设银行本金12,982.56元,判决被告人刘X犯信用卡诈骗罪,责令被告人刘X退赔被害单位中国XX经济损失12,98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是一种特别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给予被告在特定时间范围内,享有特定数量的透支额度的权利,即相当于向被告出借特定数额的款项,被告实际使用该额度后,应当按约进行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申领并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南开法院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刘X退赔原告经济损失12,982.25元,被告刘X返还原告的本金中,刘X已退赔原告的部分,相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同时收取,总和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XX截至2018年7月10日透支本金12,982.56元(刘X已退赔原告的部分,相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截至2020年8月21日的利息、分期手续费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按照XXX约定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最终取得的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自2018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XXX约定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最终取得的利息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刘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申领的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虽然另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案涉信用卡债务本金是案外人刘X透支使用产生的,并判决刘X对本金承担退赔责任,但是该刑事判决并不妨碍被上诉人另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刘X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双重受偿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在判项中明确将刘X已经退赔的部分相应从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双重受偿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6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刘爱民
审 判 员 房利甲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曹XX
书 记 员 梁XX